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雄杰,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燕,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银妹,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冼土培,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冼真桥,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冼轩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李兰娟,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陈木兰,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广西平果县美丽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龙路世纪佳苑*号。
法定代表人:冼轩弟。
原审被告: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徽。
原审被告: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号*楼***室。
负责人:***。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雄杰以及原审被告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广西平果县美丽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城公司)、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皇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是景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上诉人东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被上诉人倪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倪雄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多有逻辑错误。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东方集团公司对《借款合同书》《保证函》以及湛江市名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无视异议,也未作进一步的查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于法有悖。首先,《证明》系名威公司所作出的,陈述其受倪雄杰的委托向泛华公司支付1274万元。该证据材料从性质上而言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直接关系到倪雄杰是否已支付款项的关键事实,理应慎重审查。一审庭审中,东方集团公司明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请求法庭传召证人到庭以查明事实,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按理应由倪雄杰补强证明,但一审法院无视东方集团公司的抗辩,在判决中对证据效力问题只字不提,殊为怪异。其次,《借款合同书》《保证函》《收据》出现一个怪现象,除签字盖章外所有的手写内容均系同一笔迹,该手写内容系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的实质性内容,问及是谁书写的,倪雄杰称不清楚,《保证函》如何交付的,倪雄杰同样称不清楚,故而***、东方集团公司有理由认为一审各被告实际上提供的是空白文书,手写内容均系倪雄杰一方自行填写,通过这种手段将名威公司与泛华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转化为借款。事实上,***认为当时因其融资需要,向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出具了多份空白文书。庭审中,倪雄杰自称与名威公司有业务往来,却不知道该公司老板是谁,殊为可笑!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诸多疑点视而不见,不作效力认定,径行主观认定事实,显有错误。2.一审法院未审查出借款项的来源,主观臆断倪雄杰有出借能力。东方集团公司主张倪雄杰并无出借如此巨额款项的能力,倪雄杰称钱是其自己的,也就是说是倪雄杰将1274万元支付给名威公司后再委托其支付的,那么,这种行为以常人思维来看显然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因而***、东方集团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笔款项并非倪雄杰出借,多此一举显然是为了掩盖某些事实。倪雄杰出生于1983年,在2014年为30周岁,没有房产,却能够一次性出借1300万元,从常理而言显然不太可能,一审法院理当就此进行重点审查,但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无视,是知道某些隐秘事实抑或有意忽略。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存在诸多疑点,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但一审法院均无视之,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信赖损失违背事实。假设借款事实确实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倪雄杰系基于对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信任才出借款项,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共有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个建筑公司、六个借款人亲属、一个建筑公司分支机构,倪雄杰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显然是知道哪些保证是具有代偿能力及有效的,除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外,其余保证均为有效,保证人也均具有相应的财产,任何一个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均远远高于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庭审中东方集团公司问及倪雄杰是否向东方集团公司查证过有否授权,倪雄杰的回答是看到过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对是否了解其他担保人与***的关系这一问题,倪雄杰的回答是基本上和***有关联,多数是***的企业,显然,这种表述体现的是对***个人及其所拥有财产的信任,因而一审法院认为倪雄杰系基于对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信任而向***出借1300万元,毫无逻辑可言,实属荒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首先,以上司法解释的第三款是承继第二款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前提而来的,所针对的是保证有效的情形,而本案中,东方集团公司、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所涉及的是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集团应承担责任错误;其次,第四款是对无效担保合同的赔偿责任作出的解释,但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责任主体,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且明确是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和担保的分支机构有过错,姑且不论该认定是否正确,至少倪雄杰并未证明企业法人有过错,则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而非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而判决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再次,一审判决片面适用法律,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无效保证的提供人承担650万元,即1300万元的一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但一审法院对该条规定视而不见抑或有意忽略。从立法本意来讲,该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对担保责任而言是补充责任,因而只有在执行债务人及其他有效保证人完毕仍不能得到清偿的,该“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二分之一才应由无效保证人承担,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28号复函中已经明确,应当在主债务人和另外担保人不能清偿范围内判定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直接要求无效保证人承担责任,并且在没有经过执行,不能确定“不能清偿”部分金额的情形下居然判决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诉讼标的的一半,可谓“高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罔顾证据规则,对存疑事项均视而不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更是错误严重,故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东方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倪雄杰辩称,倪雄杰与***、东方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也向倪雄杰出具了《保证函》,为***的债务向倪雄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东方集团公司应当向倪雄杰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景皇公司、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辩称,同意***、东方集团公司的意见。
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倪雄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倪雄杰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万元);2.判令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东方集团公司对上述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24日与倪雄杰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现金26万元),倪雄杰将上述借款汇入泛华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的20×××31账户。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均于2014年3月24日向倪雄杰出具了《保证函》,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倪雄杰于2014年3月24日委托名威公司将1274万元汇入***指定的泛华公司的账号为20×××31的账户内,***于2014年3月24日向倪雄杰出具收到倪雄杰提供借款1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倪雄杰还本付息,倪雄杰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是东方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凭东方集团公司的资质联系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倪雄杰主张***借其13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向倪雄杰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账交付借款的汇款凭条佐证。据此,对于倪雄杰主张***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倪雄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给倪雄杰,但***至今未还本付息,倪雄杰主张***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倪雄杰、***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倪雄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均为该笔借款全额进行担保,故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是东方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未经东方集团公司书面授权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但由于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担保致倪雄杰基于对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信任而向***出借的1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无法收回,倪雄杰在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向其出具《担保函》时没有审查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未审查是否经东方集团公司书面授权。故倪雄杰及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均存在相当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是担保人,其是东方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东方集团公司应对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倪雄杰及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即东方集团公司应对倪雄杰尚未受偿的本金1300万元的一半即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倪雄杰主张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东方集团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倪雄杰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东方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一半即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倪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所负责的公司实际是由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控制管理的,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等都由伟信公司控制使用,***实际没有拿到该笔借款1300万元,而且该笔款项也不是倪雄杰出借给***的;2.双方共管的资料清单,证明涉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家属个人的账户等都是存放在与伟信公司共同管理的一个保险柜里面,从而印证了录音资料的说话内容,***及其公司相关的印章、账户实际由伟信公司控制,涉案款项并非是倪雄杰出借给***的本金,而是伟信公司还给银行的过桥资金;3.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倪雄杰是伟信公司的员工,倪雄杰从2010年至今都在伟信公司上班。
对于***提交的证据,东方集团公司质证认为,1.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体现了***的公司被案外人控制的事实。2.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结合录音能够体现***的公司是由伟信公司与***共管的事实,其中的两份交接清单可以证明***公司的印章有两个时间段完全脱离***的控制,***提交的借款借据是空白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
对于***提交的证据,倪雄杰质证认为,1.该录音没有经过公证机关提取并制作成文本,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录音的文字内容是否与录音一致,以及谈话的人员是谁均无法确认,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该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倪雄杰的借款无关。2.双方共管的资料清单的签名人身份不明,与本案倪雄杰的借款没有关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移交清单的落款时间也是在***的借款之后,由此可以证明***已经收到借款1300万元。3.倪雄杰是做生意的,只是想找个公司挂靠办理社保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1.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由于***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其真实性,倪雄杰对其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共管的资料清单上的签名并非倪雄杰,而且该清单上的落款日期均在本案借款之后,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3.个人参保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倪雄杰申请证人名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实名威公司接受倪雄杰的委托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74万元汇入泛华公司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东方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倪雄杰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给倪雄杰的问题。倪雄杰起诉主张***向其借款130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上诉称其从来没有向倪雄杰借过款,其曾因过桥资金需要而向伟信公司借款,并在伟信公司预先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上签名,名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泛华公司转账1274万元时,泛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是由伟信公司控制管理的,***实际上没有拿到该1274万元。而且该1274万元是名威公司转给泛华公司的,也与倪雄杰无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双方共管的资料清单以及倪雄杰的个人参保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可以证明倪雄杰与***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其中1274万元汇入***指定的泛华公司2002950104000331号账户,2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收据》可以证明***已经收到倪雄杰出借的1300万元;《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名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泛华公司转账1274万元;名威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名威公司受倪雄杰的委托,于2014年3月23日向泛华公司汇款1274万元;倪雄杰在二审期间还出庭接受了询问,称其是于2014年3月24日中午在遂溪松源酒店与***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将26万元现金交付给***的,由于涉案借款金额为26万元,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尚不能认定是大额借款,倪雄杰已对款项来源、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视为倪雄杰已对26万元现金借款完成了举证责任;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由于倪雄杰否认其真实性,而***又没有提供有效的鉴定结论,故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共管的资料清单可以证明***的私章及泛华公司、美丽城公司、景皇公司等的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银行支票已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14日由谢建芳、郑伟民等人共管,但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4日,明显早于***的私章及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银行支票由他人共管的时间,故双方共管的资料清单不能证明***没有收到倪雄杰的借款1300万元;***还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款收据》上签字的,但***没有举证证明,而且就算***的陈述属实,也由于***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交于合同相对方,也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的相关事项的无限授权,倪雄杰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故不能据此否认***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的真实性。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倪雄杰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是3%,但倪雄杰起诉时只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倪雄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集团公司关于***并未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倪雄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分别为倪雄杰出具《保证函》,表示愿意为***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应向倪雄杰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4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没有依约向倪雄杰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美丽城公司、泛华公司、景皇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东方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倪雄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是东方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未经东方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为***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无效。由于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保证给倪雄杰造成了损失,故应当查清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东方集团公司以及倪雄杰有无过错,再根据其过错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对外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未经东方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向倪雄杰借款提供保证存在过错;东方集团公司作为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的设立人,对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倪雄杰明知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接受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时未核实其是否已经获得东方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也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和东方集团公司均应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东方集团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但由于倪雄杰没有对此提出上诉,这是倪雄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调整;一审判决东方集团公司对***向倪雄杰借款1300万元的一半即6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方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对上述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倪雄杰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李银妹、冼土培、冼真桥、冼轩弟、李兰娟、陈木兰、广西平果县美丽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应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倪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小红
审 判 员  郑玉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皓冰
书 记 员  林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