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兴执字第161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执行人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24号3楼。
法定代表人:冼轩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驮龙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