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兴执字第16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2号楼29层2908、29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驮龙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冼真锦、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冼真锦、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焕谢
代理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谢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