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马豪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䌗京三马豪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61475号
原告:北京三马豪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飞,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三马豪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豪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三马豪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龙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77724.8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77724.87元作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要求金龙腾公司立即支付未签收货物的保管费,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保管结束之日止,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10月28日金额为21900元);3.诉讼费用由金龙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三马豪石公司(乙方)与金龙腾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编号为ZS2019CZ-54地块叠拼-004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附件所列石材,合同金额207708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1838123.87元,增值税税款238956.13元(增值税率13%);配送时间:2019年11月15日,配送地点:泰禾南邵54地块项目叠拼区域室内及公共区精装修工程16#20#楼施工现场;付款方式:预付款10%,产品全部(或分批次)送到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交齐合同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于次月25日前,甲方付至供货金额的60%(同时扣除10%预付款),整体项目供货完毕后付至80%,结算经双方核对无争议且甲方审批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分三次支付,每月一次),剩余结算额的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二年后业主确认保修期间维修项目全部完成无息返还。此外,双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为保证按时送货,三马豪石公司加紧组织生产,累计生产价值1558851.87元的货物,其中价值176700.92元的货款因金龙腾公司自身原因未签收。金龙腾公司共计向三马豪石公司支付581127元货款,剩余货款977724.87元至今未支付。三马豪石公司多次催促金龙腾公司按生产金额付款,金龙腾公司只同意按已收货金额付款,双方一直无法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金龙腾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金龙腾公司除了需继续向三马豪石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三马豪石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金龙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方即金龙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由甲方即金龙腾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法人的住所地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金龙腾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其主要办事机构已由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迁移到北京市朝阳区,其中仅401室为其朝阳分公司注册地址,其余房间安置了总公司的主要经营人员。其后,金龙腾公司由此地迁移至北京市朝阳区,金龙腾公司虽保留了海淀区的注册地址房间,但极少有人在此办公,金龙腾公司的所在地应认定为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金龙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凤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