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481号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银座数码广场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9700660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子恒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信远大厦3段****-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5355749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双子恒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恒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子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双子恒丰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双子恒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双子恒丰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子恒丰公司将国际商报山东记者站装饰改造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承包,合同总价为10万元人民币。拨款方式和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造价,全部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双子恒丰公司,时至今日双子恒丰公司已使用多年。按照合同约定双子恒丰公司应向**装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装饰公司多次催要,但双子恒丰公司只是承诺付款,总是一拖再拖,不履行付款义务。**装饰公司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双子恒丰公司辩称,**装饰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装饰公司未向双子恒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双子恒丰公司也未作出付款承诺;正如**装饰公司所陈述2014年12月4日,双子恒丰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子恒丰公司将国际商报山东记者站装饰改造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承包,合同总价为10万元人民币。拨款方式和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造价,全部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可见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包死价,则工程价款是明确的;全部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清,工程履行期限也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和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装饰公司与双子恒丰公司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进行南郊宾馆院内国际商报山东记者站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固定造价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开工至2015年1月4日竣工,工程完工后交由双子恒丰公司实际使用,约定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7月28日,**装饰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向***索要工程款。庭审中,双子恒丰公司自认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11日,***担任双子恒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路路、***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马路路;2020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交付双子恒丰公司使用,双子恒丰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双子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历经多次变更,但无法改变双子恒丰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装饰公司数次追要工程款,***在短信回复中均表示会支付,亦未表示其已不再担任双子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装饰公司向双子恒丰公司有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双子恒丰公司主**圣公司未向双子恒丰公司主张权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双子恒丰公司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双子恒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装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子恒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双子恒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