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4012号
原告: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玉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国际花园A区****。
负责人:许耀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翊,广东源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若云,广东源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亿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翊、余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8062元;2、判令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152元(以409600.4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六个月);3、判令被告亿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水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为原告设立于阳西县的养老院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工程约4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5万元(不含税),工程内容包括消防图纸设计、消防报建、消防材料及施工、消防验收及出证,工程周期为30天,还约定了结算工程款等内容。2019年1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面积再增加2350平方米,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日支付105000元、40000元、70000元、20000元、31528元,上述款项分别由吴建清、吴玉水支付至苏益棒名下,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抬头为原告恒大公司,苏益棒是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另外,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是包干价的,即包工包料,但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所购买的工程材料共50132.47元一直不肯支付,原告方无奈下代为支付了该款。在施工期间,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因拖欠其工人工资等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多次停工,且本应由其负责建造的消防池亦迟迟未动工,严重影响了原告其他工程的进行,原告不得不自行按照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所设计的图纸建造该消防池,产生的费用共92940元由原告先行承担。至此,原告共支出了款项409600.47元。原告的支付情况已经远远超过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50%,是合同的守约方。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本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现未完成,该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违约停工,原告不得不自行想办法解决未完成的工程,最终使整个工程比预期竣工日期延长了6个月,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继续追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同时,由于苏益棒收款是其个人行为,我方将视情况向阳西县公安局予以报案侦查。因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1、房租损失258000元(43000元/月×6个月);2、我方已支付新增的审图费用损失30000元;3、我方已支付新增的第三方房屋检测费用损失30062元,以上损失合计318062元。因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是被告亿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亿保公司需对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亿保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恒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恒大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答辩人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承接阳西县养老院消防施工工程时,只是与阳西县养老院吴玉水签订了《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书》,与原告恒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据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才登记成立,而答辩人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与吴玉水已于2018年8月6日签订《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后来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增加工程量,又在2019年1月18日再次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但此时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也没有原告的签章。答辩人认为,恒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吴玉水、恒大公司均没有披露或明示恒大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吴玉水在签订合同时披露了恒大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且与他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会综合考虑合同因素,不会与之签订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二、本案主张答辩人违约的理由也不成立,答辩人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延期竣工是由发包方的原因造成,过错在于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过错和责任均在于发包方:1、涉案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首期预付款,导致答辩人错过备料进场的最佳时机,发包方违约在先。按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8月6日应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即105000元给答辩人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但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延误3天到2018年8月9日才支付首期付款,导致答辩人错过了备料进场的时机,责任在于发包方。2、涉案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清除施工场地内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提供堆放和中转场地。其次,发包方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答辩人施工困难和工作量,并就增加部分工程量不同意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人为制造影响和干扰施工进展的因素。直至2019年1月18日双方就施工合同内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后,发包方又一直(直至今天)均未能按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合法证件”等资料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消防送审,不但影响了施工进度,还影响了工程的竣工验收,过错全在于发包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证据不充分,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租金损失的真实情况,以及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其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9日,并盖有原告的公章,但原告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尚未成立,当时不可能有原告的公章。这反而证明了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是《租赁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无租金实际支出证明或凭证,不足以证明真实存在租金损失。最后是在本案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吴玉水、恒大公司均没有批露或明示恒大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主张自行建造的消防池损失为92940元证据不充分。首先是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票据不属于建造消防池的真实支出,该部分支出应是原告的其他土建工程支出。其次是关于消防池问题,在最初合同的约定中消防池属于答辩人承包的范围,但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加之后来变更工程量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开工,但在后来双方协商变更合同过程中,发包方未经与答辩人协商便自行建造消防池,该行为属发包方的单方行为,答辩人对其单方建造消防池的支出不予认可。最后是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消防池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尚未建造,不可能存在尚未建造消防池就有支出的情形,这也反证了原告伪造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恒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人,其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基础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发包方并没有明示恒大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及存在《租赁合同》的利害关系。如果吴玉水在签订合同时批露了恒大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或明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充分考虑合同的不确定因素,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在没有明示情况下,将第三人的损失当作合同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4、按照涉案合同第十条11.2款之规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即生效。但上述合同发包方一直未盖章,原告主张违约缺乏依据;四、本案发包方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238965元,如法院认定恒大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人,那答辩人则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恒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8965元给答辩人,并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水以“阳西县养老院(委托方、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1.1工程名称:阳西县养老院消防设施安装项目;……1.4工程造价:本合同包干价¥350000元人民币(不含税),大写叁拾伍万元,包括消防图纸设计、消防报建、消防材料及施工、消防验收及出证;1.5工程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第三条:施工准备,3.1甲方在开工前应办妥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清楚施工场地范围内影响施工的障碍物,解决施工用地(包括材料、构件的堆放和中转场地,临时设施用地),解决施工用电源;3.2乙方在开工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做好施工设计图及报批手续,安排施工总进度计划,储备材料,加工构件,做好一切施工准备。第四条:承包方式及物资供应,包工包料包证的承包方式,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并符合国家公安部消防产品2012年度监督检验,及阳江市消防产品监督检疫站质量标准。第五条:消防设备,本消防工程承包项目包含消火栓系统(以上工程不包括强电部分)、消防水池、防火门、消防紧急照明灯、消防标志、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必须按消防设计标准及验收标准施工,保证质量及验收合格。第六条:工程款结算,6.1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本消防工程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105000元)给乙方,作工程前期报建费用及进场、备料款;6.2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再付总工程金额的20%进度款;6.3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总金额47%的工程余款(即人民币¥164500元)给乙方,乙方将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交给甲方,质保金3%,一年后付清。……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11.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延期付款或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11.5甲方必须按和乙方签订的合同公司名称和指定账号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造成一切后果及所有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水在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则在合同的“乙方(章)”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月18日,吴玉水再次以“阳西县养老院(建设单位、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称“乙方”)与阳西县养老院负责人吴玉水(称“甲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面积4000平方,造价费用350000元,均价为87.5元/平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变更图纸,工程面积增加2527平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增加施工面积按2350平方计算,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再次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面积,则按照实际增加的工程面积结算。甲方需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合法证件资料等手续给乙方协助办理,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或无法提供合法的相关证件手续而导致乙方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消防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结清所有消防工程余款给乙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增加如下四项:1、承包方式:双方权力和责任同原合同;2、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3、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前竣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水在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则在合同的“乙方(公章)”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日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05000元、40000元、70000元、20000元、31528元给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合共266528元。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就上述五笔款项分别出具五份《收款收据》,其中客户名称均为“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内容均为“收到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施工货款)”,且均加盖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但其已于2019年4、5月使用涉案建筑物并对外试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
另查明,恒大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国琪、莫满、陈凯旋、吴玉水,法定代表人为吴玉水。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系亿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电气机械检测服务;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燃气用具检测;施工现场质量检测;无线通信网络系统性能检测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环境评估;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软件开发;电子防伪系统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科技项目评估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再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恒大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姚良保、姚智彬(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房产坐落地址及出租面积:甲方出租房屋、房产坐落地址:阳西县**********;出租面积:楼房四层高三栋,三层高一栋,200平方的瓦房(旧楼)及中间空地,占地面积26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该房产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8年7月9日至2038年7月9日期满。第三条押金、租金、交纳期限:……;2、该房屋、房产每月租金为43000元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每隔四年按月租金15递增,即2018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月租金为43000元(人民币肆万叁仟元)……;6、在签合同之日起,甲方可给乙方叁个月(即90天)时间作为装修时间,期间不计租金。……第五条租房产主要用途:乙方将租赁物用于开办养老院和医院医养一体,乙方须证照办齐备方可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上述用途。……”,案外人姚良保及姚智彬、原告恒大公司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涉案《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恒大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吴玉水作为恒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恒大公司设立过程中,吴玉水根据恒大公司日后的经营需求而以“阳西县养老院”的名义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签订涉案《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恒大公司设立后,已就涉案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可见,恒大公司在设立后,已经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的部分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其亦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对发起人吴玉水订立的合同予以确认。而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给恒大公司的行为亦表明其应当知悉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为恒大公司。现恒大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签订合同时原告主体尚未存在、吴玉水未明示合同相对方等为由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承建内容为设计施工消火栓系统、防火门、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称的建筑活动,从事该类建筑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现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涉案消防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阳西县养老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恒大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明知其自身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而与原告方订立涉案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同样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停工,存在延误工期的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包括因被告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的六个月租金258000元、因被告违约自行停工导致其需与案外人阳江市中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完成涉案消防工程而支出的服务费30000元、因被告延误工期而需额外支出的检测费用30062元以及请求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15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订立涉案合同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共款31806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已经确认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亿保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15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原告阳江市恒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李孟如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许彤彤
书 记 员  赖宏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