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5908号
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228号301、302、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082714014H。
法定代表人:杨**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代理人),住。
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城里北路西一巷2号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36F8F。
法定代表人:王玮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代理人),住。
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龙珠路21号华景楼7-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21096832H。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
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被告支付2019年维保合同余款6000元;
2、申请被告支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款12000元整;
3、申请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24000元;以上3项合计共42000元。
4、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
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核证,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196032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元,由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景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