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5676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停车费93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1.84元(以实际拖欠的9325.8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合计为421.84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800元、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1-3项暂合计为12547.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从2022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及停车费,直至2023年11月累计拖欠费用为9325.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仍没有偿还。被告一在2023年12月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上述款项,并承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但被告一仍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后原告在2024年1月16日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一清偿拖欠的款项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仍不予理会。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陈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期存在笔误,从2024年12月5日更改为2023年12月5日,其他没有变更与补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据2.广州亿保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据3.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办公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财产保全函和发票、律师费合同和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无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庭审时,原告陈述称,出租的物业权属人是原告,地址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不动产权证:粤(2024)江门市不动产权第XX号。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涉案的物业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是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2028元,虽然约定保证金为5000元,但实际收取3000元,其余按照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有实际履行。原告将涉案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我方提交的合同是与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涉案物业已经交付给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使用。现涉案场地,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已经腾退给我方。2022年7月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但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一直使用到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1日正式腾退给我方。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从2022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5中的承诺书有列明各项费用的明细,租金6396元,管理费39元,水电费2281.8元,停车费609元,合计9325.8元,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有盖章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承诺书》显示:关于承诺人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费用一事,现承诺人对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停车费的还款情况作以下承诺:承诺人因自身经营不善原因,现确认截至2023年11月仍拖欠某甲公司租金6396元、管理费39元、水电费2281.8元、停车费609元,合计9325.8元。承诺人承诺将于2024年月前还清上述确认拖欠的全部款项,如承诺人无法按期履行,某甲公司有权对承诺人作出停电处理,所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承诺人承担。如承诺人无法按期还款的,承诺人同意从2024年3月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意承担某甲公司实现债权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提供财产担保保函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28元,原告某甲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一直使用到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1日正式腾退给原告。
一、关于某甲公司请求租金等费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028元;原告某甲公司确认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尚欠的系承诺书确认的租金6396元、管理费39元、水电费2281.8元、停车费609元,合计9325.8元。该《承诺书》由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由于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尚欠租金等费用93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的问题。
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而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396元、管理费39元、水电费2281.8元、停车费609元,合计9325.8元;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96元,保全费56.85元,合计347.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1.81元,由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负担336元。原告某甲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回336元,被告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应补缴诉讼费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