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5)哈执字第367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沈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二道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万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小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小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小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哈尔滨市沈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新公司)申请执行辽宁万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5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万兴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14.89吨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工圆铝杆送到沈新公司院内,并自行承担运输及装卸费用。如万兴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应返还沈新公司相应货款,并按履行期内黑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交易的最高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差赔偿沈新公司损失;万兴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自行将不合格的14.89吨电工圆铝杆拉回。”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367-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扣划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存款74万元至法院账户。
在扣划上述存款后,我院按照(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在被执行人万兴达公司无法履行提供合格的14.89吨电工圆铝杆的情况下,向沈新公司交付该笔货物差价款及该笔差价款的迟延履行利息10.24万元,并交付案件诉讼费1.2万元。
2011年4月18日,我院向沈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要求沈新公司在七日内将应交付的货物交付本院,但沈新公司未按要求的期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2004)黑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被执行人万兴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即在不更换合格的14.89吨圆铝杆的前提下,将本案涉及的黑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交易的最高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差及相关诉讼费用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沈新公司在法院已将被执行人不合格圆铝杆的相应货款扣划至法院的前提下,拒绝履行其应该提供不合格货物的义务,拒绝交付14.89吨不合格圆铝杆,该公司以拒不交付的行为实际接受了该批不合格货物。据此,沈新公司不再享有要求给付货款的权利,辽宁万兴达公司亦不用再支付相应货款。在货物差价款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本案的执行依据(2004)黑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谢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