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沈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辽宁万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1执异4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沈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二道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万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小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小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小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市沈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新公司)申请执行辽宁万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2005)哈执字第36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新公司称,生效判决规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只有在万兴达公司返还了相应货款、赔偿差价损失的前提下,万兴达公司才有自行将不合格的14.89吨电工圆铝杆拉回的可能性。法院没有强制沈新公司返还不合格电工圆铝杆的职权,《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违法。沈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标的包括迟延履行金、仓储费在内的总额为1,295,460元,法院扣划追加的被执行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74万元、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40多万元,在不足以支付沈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总额的情况下,将博际公司40多万元返还给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违法。
本院查明,沈新公司与万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哈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沈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4)黑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2)万兴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14.89吨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工圆铝杆送到沈新公司院内,并自行承担运输及装卸费用。如万兴达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按履行期间内黑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交易的最高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差赔偿沈新公司损失;万兴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自行将不合格的14.89吨电工圆铝杆拉回;(3)驳回沈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于2005年6月2日立案执行,2005年7月13日,经省高院批准,本案转辽宁省辽阳市中院执行。根据辽阳市中院的要求,省高院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执行依据进一步明确,作出(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万兴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14.89吨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工圆铝杆送到沈新公司院内,并自行承担运输及装卸费用。如万兴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应返还沈新公司相应货款,并按履行期内黑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交易的最高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差赔偿沈新公司损失;万兴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自行将不合格的14.89吨电工圆铝杆拉回。
2010年3月4日,因本案涉及信访并经请示省高院后,由本院继续执行本案,并送达继续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24日,本院多次赴辽阳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万兴达公司履行换货或给付不合格圆铝杆货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74万元。2010年11月2日,本院追加第三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博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0年12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万元。经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确认并同意后,向***交付差价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0.24万元、诉讼费等1.28万元。2011年4月18日,本院向***送达了《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2011年5月27日,告知***,和法院对账后,将需要返还的14.89吨圆铝杆返还被执行人。2011年6月2日对账时,***提出先给付其执行款,后交付应该返还的圆铝杆的要求。经多次催促,***拒绝返还的圆铝杆。万兴达公司提出追究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终结本案执行。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36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终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黑商终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生效裁判确定:“万兴达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14.89吨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工圆铝杆送到沈新公司院内,并自行承担运输及装卸费用。如万兴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应返还沈新公司相应货款,并按履行期内黑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交易的最高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差赔偿沈新公司损失;万兴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自行将不合格的14.89吨电工圆铝杆拉回。”该裁判生效后,万兴达公司未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工圆铝杆送至沈新公司,故应按照该裁判内容,由万兴达公司返还沈新公司相应货款、赔偿差价损失;沈新公司亦应将不合格的货物返还万兴达公司。生效判决确定,万兴达公司应返还沈新公司货物总量为14.89吨,单价为14,700元;同时,履行期内黑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交易的最高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差赔偿沈新公司损失加上本案迟延履行金共计102,400元,执行费等12,800元,故本院扣划万兴达公司74万元足以抵付万兴达公司应履行义务,沈新公司主张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1,295,4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执行终结的问题。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将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已将差价损失款给付沈新公司。至此,沈新公司应将不合格货物返还万兴达公司,再从本院账户支取剩余执行款。但沈新公司经本院多次告知、释明返还万兴达公司不合格货物,并向其送达了《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拒绝交付14.89吨不合格圆铝杆,应视为沈新公司接受了该批货物,故沈新公司无权再要求万兴达公司给付货款,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据此终结本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沈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房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