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2133号
原告: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1402908**。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5GEHY**。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03月20日订立的模具制造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20日,原、被告订立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模具18套,合同总价90万元。在签订合同2日内被告需支付18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因合同约定的工期较短,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就积极准备原材料,仅原材料采购就耗费30多万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首期定金。06月21日,原告联系被告,询问合同履行事宜,被告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同时,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在2019年06月21日之后,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案由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下属的定作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种类有很多,《合同法》第251条规定了常见的几种承揽合同,即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是原告即作为承揽人已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原材料,为被告即定作人制作模具,被告作为定作人接受模具并支付模具报酬的合同。这从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的内容足以证实,故本案的案由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定作合同纠纷。2、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合同发关于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即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即本案被告除了享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被告仍然有根据自己需要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第268条规定的定作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这是由承揽合同性质决定的,是承揽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大特点。即法律允许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被告与原告虽于2019年03月20日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20%定金,合同签订后,因为是第一次合作,被告为慎重起见和原告于2019年03月26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4万元的定作合同(下称第二份合同)。在2019年04月19日,双方在微信中沟通时,就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等第二份合同的模具确认没问题后再生产第一份合同的模具。后因第二份合同定作的模具一直无法保证质量,所以,被告才决定解除合同;3、原告无权项被告主张违约金27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依据本条,定作人解除合同是法定权利,不必有什么理由,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本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应负的责任,即在造成承揽人损失时,应向承揽人赔偿损失。这里讲的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违约金”或其他。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7万元;4、被告未支付定金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从中可以看出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由于被告未支付定金,该定金合同并未成立,因此不属于违约行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模具制造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0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第七条费用支付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8万元给原告;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签订经过及原告部分履行合同的过程,包括:①、原告已经将18套模具的图形设计完成,2019年05月08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将18套模具详细图形发送给被告;②、原告经被告指令备料,被告承诺打款,原告于2019年03月27日将18套模具的原材料采购好;③、被告在收到图形设计后,于2019年06月21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4、非标模架采购文件一份,证明2019年03月27日,原告采购了总价307903元原材料;5、收据一份,证明涉案18套模具的图形设计费为35000元。
被告对于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恰恰证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第二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应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支付定金则视为合同未生效;对于第3证据组认为这份微信聊天内容并不完整、断章取义,且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03月27日已经下料。2019年0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模具定作合同的履行达成了一致即再确保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履行第一份合同。原告在履行第二份合同时,经两次返修仍不合格,所以,我们解除了第一份合同,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采购了原材料且材料已送到原告处;即使采购了材料,从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到,这些原材料并没有进行加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04月19日,双方已经达成了等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履行第一份合同的协议;对于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来看,在被告交付定金后才可实施合同之后的行为,而被告未实际交付定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于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经审查合同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定作合同,被告认为该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支付定金则视为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被告之间完整的聊天记录,没有删减内容,从该聊天记录中涉及催问定金、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并非原告与常州江盛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据该非标模架采购文件中载明的物品系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所购买的材料,也未提交常州江盛模具有限公司履行该采购文件的证据,包括付款凭证、购货发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以上价格含模具设计费、含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到被告方生产车间运费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设计图,可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18套模具已经设计完成,虽该设计费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已付出劳动,应获得报酬,该合同未履行,系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模具制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03月26日另行签订金额为14万元的模具定作合同;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14万元定作方;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就第一份(03月20日签订)合同的履行于2019年04月19日达成一致,即等第二份合同定作模具确认完没有问题,再生产第一份合同的定作模具;4、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各一份,照片五张,光盘一张,证明第二份定作合同的4副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经2次返修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制件合格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与本案合同不一致,不是同一份;这份合同更能证明在定作合同中,由其是模具制造,都是先由定作方先付款,再由制作方设计、制造,这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也证明了这一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能证明一点即在四套模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就已经支付了全额的加工费;对证据3认为2019年04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对总价90万元的合同进行修改,聊天记录中,被告陈述另一份合同抓紧,原告对这一句话的理解是抓紧备料和抓紧设计;对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履行另外一份合同的聊天记录;对收条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属于模具的正常损耗,被告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与原、被告于2019年03月20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已履行完毕,与涉诉合同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对于该证据本院已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履行2019年03月26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与原、被告于2019年03月20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与涉诉合同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在履行2019年03月26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0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下同)为甲方(被告,下同)制作压铸模具18副;模具总价格90万元;以上价格含模具设计费、含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到被告方生产车间运费;签订合同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合同定金;第一套模具(共4副)生产完毕送样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下模具(共14副)生产完毕送样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模具验收后1年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一个月,每天按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2%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期货款延迟超过三个月,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已交定金不予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定金18万元;同年03月25日,原告支付模具设计费35000元。2019年03月26日,原、被告签订4副模具《模具制造合同》(下称第二份合同)。在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催要合同定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发送14副模具设计图。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因双方对于模具的质量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06月22日达成协议,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故将立案时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定金1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06月22日达成协议,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三、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总价格含模具设计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设计图,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18套模具已经设计完成,原告已付出劳动,应获得报酬,该合同未履行,故确认原告的设计费损失为35000元;2、原告主张采购制模原材料307903元损失,仅提交非标模架采购文件,并不能证据该非标模架采购文件中载明的物品系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所购买的材料,也未提交常州江盛模具有限公司履行该采购文件的证据,包括付款凭证、购货发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违约金、赔偿损失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0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
二、被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江阴市鑫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4元(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云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杨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