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363号
原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
原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5815元、违约金27145.8元,合计292960.8元。并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26581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单穴存放架1056门,合计货款265815元。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自提货之日起90天之内没有归还货款的,每月按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发货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订(购)货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欧诺公司订购单穴存放架,并签订(购)货协议书。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1.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18日出具欠条凭证。2.双方约定:自提货之日起90天之内没有归还货款的,每月按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同时视为放弃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认证,确认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存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货协议书》,据此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单穴存放架1056门,合计货款265815元。购货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15元、118800元,并约定:自提货之日起90天之内没有归还货款的,以每月2%的比例交滞纳金,提货后三个月未还货款,原告有权起诉债务人。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国计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5815元、违约金(滞纳金)27145.8元(以每月2%的比例算至2020年12月26日止),合计292960.8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265815元为基数,以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滞纳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诉讼保全费2027元,合计77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新平
人民陪审员 崔艳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芬
书 记 员 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