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2。
法定代表人:胡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被上诉人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利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39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亿利公司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岗位变动的陈述中存在极大的偏差。2.亿利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方案(第二版)》不是一份经过员工大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为合法有效的公司制度。另外亿利公司提供的两个版本方案在绩效工资考核方式的规定上存在明显差异。而如果该方案合法有效的话,那么亿利公司提供的针对***的《考核评价表》就没有按照该方案进行。亿利公司通过各种调岗等措施迫使***主动辞职,以达到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绩效考核方案(第二版)》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对于涉及***工资待遇的调整,依法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方能进行,亿利公司不具备单方降低劳动者薪酬待遇的权利。
亿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利公司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75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6月20日入职亿利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7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作要求为:1.按照《岗位职责说明书》、(《绩效考核标准》)要求执行2.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能力、适应性对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职务等进行调整。……”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第三条甲方实行结构工资,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浮动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每月为2000元、绩效工资每月为5000元。浮动工资是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和薪酬制度确定。甲方有权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表现调整工资发放标准,但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乙方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动甲方可以相应的调整劳动报酬。”
亿利公司计薪期间为本月26日至下月25日,下发薪,每月10日左右为发薪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亿利公司主张***2018年2月岗位为副总工程师,2018年2月14日亿利公司将***调岗为技术产品现场经理,未调整薪酬待遇;2018年4月8日,亿利公司将***调岗为乙二醇项目组长,未调整薪酬待遇;2018年9月1日亿利公司将***调岗为ADT项目维修工程师,调整为每月应发工资2050元;2018年11月15日亿利公司将***调岗为研发部专家助理,未调整薪酬待遇。
亿利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已经将《绩效考核方案(第二版)》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该考核方案载明:“……五、绩效工资考核标准完成计划工作85%以上,视为优秀(A);完成计划工作70%~85%,视为良好(B);完成计划工作55%~70%,视为合格(C);完成计划工作55%以下,视为不合格(D)……。”亿利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评价表载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等级为D。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97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亿利公司有权对***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职务等进行调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亿利公司有权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和薪酬制度确定***的浮动工资。亿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已将《绩效考核方案(第二版)》告知***。亿利公司调整***工资的行为系用工自主权之体现,亦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亿利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亿利公司在一年时间内多次调整***的工作岗位,同时自2018年9月起劳动报酬由原来的应发10000元减少到每月应发2050元,实发仅500余元。亿利公司主张其是按照***的考核评价情况,并依据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内容,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发放的该期间内的工资。但亿利公司提供的业绩考核评价表上并没有***的签字确认,亿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晓上述相关考核内容,同时***在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技术岗位,亿利公司在两审庭审中均未能明确说明***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具体表现及主要问题。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的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基本工资为3000元,剩余浮动工资由亿利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制度确定。而亿利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亦没有与***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减少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亿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足额发放工资。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7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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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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