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10976号
原告:湖北伊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316573681C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明,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36298555
法定代表人:胡欣,董事长。
原告湖北伊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湖北伊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伊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晓凤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