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2740号
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2。
法定代表人:胡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被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马海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8年1月5日,被告因个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但被告表示不再归还,故成诉。
**金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曾于2008年1月通过原告公司老板娘袁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并手写借据承诺五年还清。现该借据在原告处,被告借款后,原告为了鼓励被告顺利实现番禺项目达成合作签定订单,口头承诺如果被告作为负责人将该订单谈成则之前向公司借款50,000元无须偿还。后被告作为负责人带领团队在2008年顺利完成了该订单工作,番禺项目也成为原告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基于该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的还款义务。另外,即便没有免除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3年至2019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被告以个人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不用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因为搬家借条已经丢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于2008年1月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曾口头承诺其不用偿还借款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