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2。
法定代表人:胡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亿利科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借条由上诉人书写,由被上诉人保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自借款日起五年内还清,即2013年之前还清,且被上诉人2019年之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借条由其保管,但是拒绝向法院提供,原因是搬家丢失,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借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亿利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欠款事实进行了举证。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亿利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亿利科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03年至2019年期间在亿利科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以个人购车为由向亿利科公司借款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后,***未向亿利科公司偿还任何本金。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称亿利科公司曾承诺不用还款,对此亿利科公司不予认可。***称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还清,亿利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因为搬家借条已经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于2008年1月向亿利科公司借款现金50000元,故对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亿利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亿利科公司曾口头承诺其不用偿还借款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亿利科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全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免除其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被上诉人已就借条丢失的相关事实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虽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翔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文杰
书记员钱卓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