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
一审第三人:***,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一审第三人:南京致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致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印公司虽提供了汇款凭证,但并未举证证明与海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清,仅凭天印公司一份汇款凭证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印公司交付海乐公司的500万元系归还原欠海乐公司的款项,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曾于2011年2月25日从致远公司借得500万元并汇往海乐公司用于归还借款,海乐公司亦提供了天印公司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故涉案500万元并非天印公司出借给海乐公司的款项,海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印公司主张其与海乐公司就涉案500万元的给付系基于借贷关系,提供了经致远公司转付给海乐公司的50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再结合天印公司的陈述,其已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初步举证。而海乐公司辩称此款系天印公司归还双方此前形成的借款,故海乐公司应就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海乐公司就其抗辩仅能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天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海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其收到该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500万元系借款、海乐公司应向天印公司归还该款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