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致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致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5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致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区淳化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致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1日,汉族。
原告致远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商调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给付致远公司加工款27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如***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则需要承担自2010年9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且致远公司有权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致远公司负担1483元,由***负担1483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致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后因***下落不明,未发现***的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执行程序。2017年1月16日,本院根据致远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但均无足够的余额。另,本院依法对***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致远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远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远公司亦未能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商调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