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1226号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顾明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祥,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姜跃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集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钢集团委托代理人朱国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钢集团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员柏正槽驾驶该车从南京城北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五塘检测站检测后返回公司,途经栖霞区地税局门口与吴问正驾驶的苏A×××××小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正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问正无责。苏A×××××车辆修理费44740元,该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2、案涉被保险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因被保险车辆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事故,故对上述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车牌号苏A×××××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单载明: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3月8日,车架号LBZ446DB2AA014736,发动机号1610C061477;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在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保险标的的认定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为准。本车为厂内用车,行驶区域仅限于南钢集团厂区内及厂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相关仓库往返道路,如往返超出本保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共7页已经送达本人。本人已详细阅读其内容,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做出详细说明,本人已清楚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意该条款约定。就上述特别约定,原告在“投保单”的特别说明后亦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苏A×××××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记载一致。
2014年5月27日1时许,柏正槽驾驶苏A×××××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栖霞区地税局时与吴问正驾驶的苏A×××××发生碰撞。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柏正槽负全责,吴问正无责。经调解,柏正槽(苏A×××××)车损凭据自理,吴问正(苏A×××××)车损凭据由柏正槽承担。事故发生后,相对方车辆苏A×××××被送至南京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474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同条款、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总部(乙方)签署的《关于原有厂内牌照车辆的保险协议》,拟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苏A×××××系社会牌照车辆并非原有厂内车辆,故不在该协议约定的投保车辆范围内,应属被告理赔范围。该协议约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文)的相关规定,原由南京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颁发的厂内牌照不再使用。南钢集团所拥有并在乙方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原厂内牌照车辆的保险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原厂内牌照车辆统一在乙方按原投保方法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2、乙方将按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并颁发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条款承保甲方原厂内牌照车辆;3、乙方将按照甲方原厂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作为承保及理赔的依据;4、乙方对甲方已在乙方投保且保险期限未到期的原厂内牌照车辆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之规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满……8、甲方在乙方投保的原厂内牌照车辆行驶区域只限于南钢集团厂区内及厂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相关仓库的往返道路,超出以上行驶范围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投保的原厂内牌照车辆行驶区域只限于南钢集团厂区内及厂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相关仓库的往返道路,超出以上行驶范围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栖霞区地税局门口,并非保险协议约定的行驶区域,故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2、苏A×××××的“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测试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的检测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11时55分25秒至11时56分30秒,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城北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五塘检测站进行检测,案涉事故发生于上述检测完成之后,车辆驶回南钢集团厂区途中。原告认为,上述环保检测的目的是为了车辆的正常使用,且进行上述检测系《交通安全法》和《环保法》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投保的目的不应与车辆的正常使用相违背,该免责条款系限制、剥夺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对上述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原告(甲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总部(乙方)签署的《合同附件》,该附件载明:接到报案后,乙方理赔人员保证2小时内赶到市内及南钢厂区内的事故现场。从上述条款约定即可以看出,涉案被保险车辆系社会牌照车辆,可以在市区行驶,拟证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三责险并没有行驶区域限制;被告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附件并未记载签订日期以及系哪一份合同的附件。且上述约定的形成原因以及真实意思,应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并非均为场内车辆,对于非场内车辆在厂区外或者市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证在2小时内赶到市区的事故现场,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苏A×××××的车辆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LBZ446DB2AA014736、发动机号1610C061477和注册登记信息以及转移登记信息等,拟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为普通社会牌照车辆,可以在社会道路上行驶;被告对上述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并不能证明可以在社会道路上行驶。
被告为证明其已就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向原告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车架号LBZ446DB2AA014736,发动机号1610C061477;本保单保险标的的认定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为准。本车为厂内用车,行驶区域仅限于南钢集团厂区内及厂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相关仓库往返道路,如往返超出本保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共7页已经送达本人。本人已详细阅读其内容,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做出详细说明,本人已清楚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意该条款约定。就上述特别约定,原告在“投保单”的特别说明后亦盖章确认;原告对上述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特别说明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并未使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字样和方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免责条款的效力;被保险车辆是否适用该条款,即被告应否就原告承担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向其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对方车辆的损失,属于原告投保的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作出的特别约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区域只限于南钢集团厂区及厂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相关仓库的往返道路,超出行驶区域发生的事故,被告不予理赔,上述约定免除和限制了合同一方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行驶区域的免责条款系一方免除其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原告被保险车辆系依法行驶至相关质监部门进行环保检测后回厂区途中发生的,进行上述检测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系对原告法定责任的排除,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保险单和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条款作出的特别约定,系合同双方协商所形成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因此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范围,并未限制被保险车辆在上述范围之外的正常行驶和通行,只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此区域外发生的事故被告不予理赔,但上述约定并未妨碍原告履行法定的检测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未以引起其注意的方式或字样制定该条款,对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免责条款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有多种,既包括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进行提示说明,也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单独提示,只要是以合理方式引起对方注意均视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除在保险单中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投保单的特别说明处原告亦盖章认可,故被告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亦生效并有约束力。故关于原告抗辩上述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抗辩涉案被保险车辆应系普通社会车辆,不在免责条款约定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车辆登记证书系车辆权属进行注册、变更、转移、抵押和注销的证明。无论被保险车辆的牌照系社会牌照亦或场内牌照,均不影响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承保范围或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社会牌照的车辆约定承保区域从而达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目的,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属有效。即使该证书证明被保险车辆能在社会道路上行驶,上述理由也不构成被告就涉案被保险车辆向原告理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原有厂内牌照车辆的保险协议》,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系社会牌照车辆,不应适用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保险车辆是否在该协议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并不能推翻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就案涉被保险车辆在特定区域之外发生事故不赔的约定;第二,即使该协议签订在先,而被保险车辆登记在后,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事宜另行订立新的保险合同或就免责事由作出特别约定;第三,保险单、投保单中均已明确约定,保险人将按照原告原厂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作为承保及理赔的依据,而保险单、投保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所记载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一致,即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及发动机号一致。故原告以此协议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系社会牌照而非厂内车辆,故不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理赔人员2小时内赶到市区及南钢厂区内的事故现场”,属于被告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行驶区域的自认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并不能表明被保险车辆是否在该附件约束的范围内;且即使涉案被保险车辆在该附件约定的范围内,该条款亦不能表明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市区或南钢集团厂区内发生的事故,被告均负有理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8元,由原告南京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战秋君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