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6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金光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既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更非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没有工作,其人事关系挂靠在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为了能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过工资,其没有收入来源,均是跟随、协助原审被告***一起做工程。二、***在获得自建职工住房资格后,所有建房工程款均是由***用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其承包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代赔偿维修费的**职工集资楼工程)支付的。该住房登记***与***为户主。该房产用***的工程款收入建设,既然承包工程的收入形成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因承包工程产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一家的生活开支全部是***依靠承包工程收入支撑,***的社保费、管理费等一直都是***承担并缴纳的,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有一部分就是***的,***知情并已签字确认。综上,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偿还金光建筑公司各项欠款共计3038257.63元;2.请求法院判决***、***支付金光建筑公司欠款利息3099022.78元(以欠款总额303825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38257.6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3038257.6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761元(金光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建房登记表、责任书、报告,2、职工自建住房准建证,拟共同证明2004年***获得职工自建住房资格并以***及***夫妻双方名字作为户主报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收款收据,拟共同证明双方名字报建的住宅楼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款总计176715元;5、收款收据,拟证明***自2004年起至2009年元月止共向被上诉人交付建设工程款项176715元;6、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诉人与***夫妻俩人社保费及管理费等一直由***缴纳,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当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职工自建住房准建证申请报建的人就是上诉人***,根据金光实业总公司跟员工签订的集资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就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不认可,收据就写着各交各的社保费,不存在***夫妻俩人社保费及管理费等一直由***缴纳的问题。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至证据5虽能够证明***与***获得职工自建住房资格、***缴纳建房款的事实,但与**职工集资楼赔偿款转借款以及被上诉人承接的各项工程建设欠缴欠工程款等诉争债务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显示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社保费用,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全部由***缴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案诉争借款由三部分借款构成,即**职工集资楼赔偿款转借款2022455.53元;被上诉人承接的各项工程建设欠缴工程税金、管理费、工程借款利息、欠工程款等合计936135.9元;***、***共同拖欠被上诉人代缴社保等费用79666.2元,三项共计3038257.63元。
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共同拖欠被上诉人代缴社保等费用79666.2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职工集资楼赔偿款转借款2022455.53元,以及被上诉人承接的各项工程建设欠缴工程税金、管理费、工程借款利息、欠工程款等合计936135.9元,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上述债务中的79666.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0000元,本院退回4761元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