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才武。
委托代理人:*贤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又名“广西交通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韦红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才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上诉人*才武、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所签订的有关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9元(上诉人*才武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才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