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21民初1992号
原告: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8719734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还借款10000元;2.判令***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困难于2019年7月22日向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7月31日偿还,并为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2019年7月22日,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将1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的信息,无法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经查证,亦无法确定***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