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159号 原告: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产业孵化大厦14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下***村对棵社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兰磷复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兰磷复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兰磷复肥公司向金控公司偿还代偿款4448478.85元;2.判令云兰磷复肥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94000元(按照未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2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担保费;3.判令云兰磷复肥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6690.87元(按代偿款4448478.8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云兰磷复肥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26690.87元(按代偿款4448478.8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云兰磷复肥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6.判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金控公司享有对***质押的云兰磷复肥公司10%股权、***质押的云兰磷复肥公司51%股权、***质押的云兰磷复肥公司30%股权、***质押的云兰磷复肥公司9%股权处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8.判令金控公司享有对云兰磷复肥公司抵押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复合肥、配方肥、尿素、有机肥、碳铵、氯化铵等动产(详见浮动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处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9.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金控公司与云兰磷复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K-2019-WT-0203),金控公司同意为其在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兰州××路支行)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金控公司与兰州××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金控公司承担80%风险担保责任,兰州××路支行承担20%风险担保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同日,云兰磷复肥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复合肥、配方肥、尿素、有机肥、碳铵、氯化铵等动产(详见浮动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向金控公司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另***、***与被告***、***分别向金控公司出具2份《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均自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向金控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向金控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向金控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云兰磷复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金控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代偿通知书》,并于同日代云兰磷复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448478.85元。至此,金控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合法解除。综上所述,金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云兰磷复肥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应追加兰州××路支行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查明借款数额、代偿数额、以及其应当支付的数额,否则只凭金控公司的一方**,不能确定案件事实。第二,云兰磷复肥公司对于代偿款4448478.85元不予认可,在代偿过程中,其公司不知情,金控公司对于未还款数额没有与银行及其公司进行核对,不能确定代偿数额。云兰磷复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担保费94000元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担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担保期间的担保费应当支付,但是逾期担保费增加其公司的义务,支付到代偿款清偿之日没有道理。金控公司既要求其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又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26690.87元,是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应该由金控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对于代偿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当初借款的时候提供了担保,但是在贷款到期银行转贷后,担保人并没有继续担保,担保人的责任已经解除,不予承担担保责任。 ***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对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金控公司代偿的通知,对于代偿金额其公司不知情。其并未使用借款,而是由云兰磷复肥公司使用,故其不偿还代偿款。其与***已经离婚,没有分配到任何财产,现在靠打工维持生活,没有存款,其无力承担巨大的偿还数额。代偿款应由云兰磷复肥公司及***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云兰磷复肥公司与兰州××路支行签订《流动紫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云兰磷复肥公司向兰州××路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5.7%。2019年5月22日兰州××路支行向云兰磷复肥公司放款500万。为保证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2021年5月9日金控公司与云兰磷复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金控公司为云兰磷复肥公司在兰州××路支行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若云兰磷复肥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金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除有权向云兰磷复肥公司追偿代偿款外,云兰磷复肥公司还应支付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金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收取担保费225000元。金控公司按照实际担保金额及期限分次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率1.5%/年。如债务履行期届满云兰磷复肥公司未依约还款的,应向金控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贷款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收取。”7.2.1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按金控公司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云兰磷复肥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7.2.2条约定,违约金按金控公司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云兰磷复肥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第6六条约定“云兰磷复肥公司以存款抵押、股权质押、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夫妻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金控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具体以反担保合同为准。” 2019年5月9日,金控公司与云兰磷复肥公司签订《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云兰磷复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复合肥、配方肥、尿素、有机肥、碳铵、氯化铵等(综合价值不低于2000万)以设定浮动抵押的方式向金控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代偿款、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2019年5月9日,***、***、***、***分别以持有的云兰磷复肥公司的10%、51%、30%、9%股权向金控公司作质押,并于2019年5月18日在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2019年5月9日,***、***向金控公司出具《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约定***、***向金控公司提供发担保,如云兰磷复肥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导致金控公司代偿的,其二人愿意以其个人及夫妻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金控公司的代偿款、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反担保期间为金控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三年止。同日,***、***二人也向金控公司出具《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内容与***、***出具的一致。 2019年5月9日,***向金控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约定同内容同上述《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 2019年5月20日,金控公司与兰州××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金控公司为云兰磷复肥公司在兰州××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借款到期后云兰磷复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12月30日,兰州××路支行向金控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金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代偿云兰磷复肥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8478.85元。当日,金控公司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代偿,兰州××路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收到金控公司代偿的4448478.85元。金控公司的担保责任予以解除。 另查明,2023年3月22日,金控公司与甘肃***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甘肃***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金控公司与云兰磷复肥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费为53000元,且金控公司已于2023年4月27日支付该笔款项,甘肃***师事务所就该笔律师代理费开具普通发票。 还查明,云兰磷复肥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金控公司偿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代偿通知书》、支付凭证、代偿证明、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金控公司主***磷复肥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问题,云兰磷复肥公司与兰州××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云兰磷复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州××路支行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金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控公司已全部履行保证责任,向兰州××路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4448478.85元。云兰磷复肥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金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云兰磷复肥公司追偿代偿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扣除云兰磷复肥公司已经偿还的20000元,还应偿还4428478.85元。云兰磷复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导致金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造成金控公司损失,按照双方约定云兰磷复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控公司主张的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质均是要求云兰磷复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关于金控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相加后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违约损失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3.85%×1.5=5.8%)计算,即云兰磷复肥公司自代偿次日(2022年12月31日)起以444847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支付金控公司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关于金控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由云兰磷复肥公司承担,故金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3000元。 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以上人员均为金控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现仍在保证期内,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人员辩称的不清楚金控公司代偿金额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与***离婚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其并未出示离婚证,且其出具《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书》,并不因离婚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对于***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金控公司主张对***、***、***、***分别以持有的云兰磷复肥公司10%、51%、30%、9%股权享有股权处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金控公司与以上四人分别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就其持有的云兰磷复肥公司的股权向金控公司作质押,并于2019年5月18日在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现金控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主张股权质权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关于金控公司主张的享有对云兰磷复肥公司抵押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复合肥、配方肥、尿素、有机肥、碳铵、氯化铵等动产(详见浮动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处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金控公司与云兰磷复肥公司签订《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云兰磷复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复合肥、配方肥、尿素、有机肥、碳铵、氯化铵等(综合价值不低于2000万)以设定浮动抵押的方式向金控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代偿款、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现金控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主张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云兰磷复肥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等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金控公司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28478.85元和律师费53000元,并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442847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向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分别以持有的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10%、51%、30%、9%股权享有股权处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复合肥、配方肥、尿素、有机肥、碳铵、氯化铵等动产享有处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甘肃金控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995元,由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