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申请追加)某某;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23民初2832号
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许家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870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暂住兰州市城关区,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申请追加)*******ǎ鹤澹?963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现住榆中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酒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8912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兰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12500元及利息406875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并按照年息15%,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50万元(汇款到公司指定的信合账户尾号39988),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借款本金2712500元,且借款期限1年,由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没有全额还清,2016年再次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但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欠款本金为250万元,2014年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50万元的利息也还清了,之后的利息没有还清。2016年7月1日借款2712500元用于清偿2014年的借款本息;***与原告2014年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辩称: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任何还款义务;2015年8月31日其与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的借款没有自己的签字,其不是借款人,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名下的财产系其离婚时经依法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取得,原告无权要求以其名下的财产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与其没有关联性,没有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新雅公司对被告***2014年借款300万元的经过及事实完全不知情;根据被告***陈述2016年借款2712500元和3000000元的借款属于两种不同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新雅公司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新雅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与其他人及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担保协议,因此其不应当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雅公司的起诉,请求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附有担保人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就先前的30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及利息2712500元,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并由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或其他能够表明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新雅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担保协议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实质要件,约定不明,担保方式不明。2014年和2016年的借款属于两笔不同的借款,而且被告***并未收到借款,所以新雅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前提不成立,新雅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所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不是新雅公司使用的公章,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新雅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2.第二组证据:借款证明(兰州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金额100万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200万元)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已经分两次转入***尾号为2077的银行卡内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7月1日全部还清,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笔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本人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晓,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新雅公司没有关联性。
3.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后,剩余2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2712500元由被告***书写借款借据,该借据基于2014年6月的借款补写、续写的借款凭证(与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协议一致,同时书写)。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结担保的借款即此次借款(担保人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4年6月的借款知悉并自愿担保)。质证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自己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一栏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的签名,该借据是2016年书写,被告***与**于2015年8月31日已经离婚,该借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新雅公司认为借条中的出借人系***,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该笔借款未收到,该借款与新雅公司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双方对剩余借款及利息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由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4.第四组证据: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借款后即于2014年8月购买陇顺小区1套房产及2015年购买榆中县一悟路商贸一条街商铺5间、兰州九州1套房产,原告已申请诉讼保全,系被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2014年6月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这7套房产。质证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能证明所有的房产系2014年的借款购买的,其中一套兰州的房产是被告***2010年购买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自2007年开始经济就已经独立,**名下的房产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购买的;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新雅公司没有为被告***与被告**夫妻二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购置的所有房产价值大于300万元,所以有可能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置房产。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名下有5套商铺、2套住房的事实,被告对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名下5套商铺的登记情况一份、被告***与被告**名下注册登记的甘肃蒲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榆中先锋网络俱乐部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借款之后于2015年购买了商铺5套,被告***与被告**所有的财产均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名下的企业实际是与被告***二人互为法人或者监事,应当视为家庭共同经营的,虽然已经离婚,但是财产还是混用的,所以被告**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质证时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对房管局调取的房产信息查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的借款已被2016年的借款还清,2015年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借款用于经营担保公司的循环放贷,与商铺及住宅没有关系;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被告***与被告**离婚时已经不参与经营了,只是因为工商变更麻烦,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甘肃蒲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与本案无关。
质证时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并未反映被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对房管局调取的房产信息查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名下的商铺及住房于2015年7月、8月由被告**本人购买,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反映出资金来源于被告***;对先锋网络俱乐部的企业内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该信息显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但实际自2010年起被告***就已交由被告**经营,与被告***再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先锋网络俱乐部的经营,恰好证明被告**有购买房产及商铺的能力,是经济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甘肃蒲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合议庭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购买房产的时间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同时被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企业,能够反映出被告**在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的借款中获得利益,涉案债务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中举债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协议离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被告***已经举债。
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商铺贷款35万元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被告**名下甘肃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至2015年的交易明细一份、工商银行榆中广场支行2012年至2015年的交易明细一份、网吧收入记录两页,用以证明被告**有购买商铺及房产的能力。
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经济相互独立,银行贷款不能排除是二被告转账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借款之后至2015年8月31日二人离婚之前购买房产的款项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先锋网络俱乐部的收入正好反映出被告***名下的收入一直由被告**控制,不能证明购买房产及商铺系被告**个人行为,恰好证明系夫妻共同购买。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贷款凭证证实其贷款3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其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银行交易与网吧收入,不能具体证明被告**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系其个人资金购买房产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通过兰州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7125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房屋(会宁县县城”城市金街”的写字楼)对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诺”逾期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自愿以低于市场价12%的价格抵偿借款及利息”,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注”本担保属公司行为,本人不承担担保、还款及法律责任”,但对抵押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1987年12月16日被告***与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5月30日被告***登记注册榆中先锋网络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实际由被告**经营,2012年3月7日被告**登记注册甘肃蒲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4年8月29日由***变更为**,***担任公司监事)。期间被告***与**共同购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4号楼1**202室楼房1套,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榆中县陇顺小区商品房1套(面积157.12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榆中县一悟路商铺5套(面积237.8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被告**双方在榆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榆中县城陇顺小区6号楼8**502室楼房归**所有,位于榆中县城一悟路商铺5套及榆中先锋网络俱乐部归**所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4号楼1**202室楼房1套归***所有;***借去现金1600万元归**所有,甘肃中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所有,共同债务由***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向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偿还50万元,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7125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新雅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房屋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云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未超过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2014年借款300万,2015年还款50万元,2016年对剩余250万元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且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新出具的借条记载的金额2712500元,认定为被告***后期的借款本金。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一,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存在为共同财产投资或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表象,并且举证证明举债方传递的信息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一方举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夫妻双方,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购买榆中县陇顺小区商品房1套(面积157.12平方米),2015年8月18日被告**又购买榆中县一悟路商铺5套(面积237.85平方米),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大宗房产,即便是被告**个人购买,应亦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第二,本案涉及到购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是本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之一,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发生,本案中被告***负债300万元,在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原告举证被告**作为妻子购买大宗房产,足以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举证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榆中先锋网络俱乐部及甘肃蒲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双方共同投资,虽然被告***个人举债用于资金周转,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属于已经分享到被告***的经营收益。第三,在被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所有房产、债权及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双方已于2015年8月31日协议离婚,有约定分割财产以逃避债务嫌疑,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第四,本案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在先,离婚在后,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辩称系个人购买房产,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资金来源,故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告**应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正在开发建设的房屋(写字楼)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12500元及利息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因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抵押权没有产生,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权未设立,不能就抵押物对抗第三人获得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新雅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雅公司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新雅公司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属于违约。由于被告新雅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建筑物为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信赖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现被告***违约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又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新雅公司应以其正在开发的建筑物(会宁县城”城市金街”写字楼)的价值为限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云兰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12500元、利息40687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合计3119375元,并承担以271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房屋(会宁县城”城市金街”写字楼)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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