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财保19号 申请人:马某某,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紫薇花园后门营业房赢信商贸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众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MA774R1E22。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众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的存款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423890元)。申请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PP2464010600000000001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众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的存款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42389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640.00元,由申请人马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