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3734号
原告:***,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肃驰,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方圆住宅沿街公建B座25层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N6R1B6U。
法定代表人:常保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镇镇,女,系山东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马肃驰,被告英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镇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木材款45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木材供应生意。被告***系被告英创公司的正式职工。2018年,被告英创公司承建了兖州区新百汇华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并任命***等人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3号、11号楼的施工、建设工作。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该工地工程施工供应木材。被告英创公司将2号、5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13号楼所有木材款已全部与原告结清,现下欠3号、11号楼的木材款未有结算。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号、11号楼木材款455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拖。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无理拖欠,已影响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英创公司辩称,原告与英创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英创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英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英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3号、11号楼的施工工程为英创公司承建,使用的木材为原告提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英创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确定了价格,并与原告口头达成了购买木材的协议。涉案3号、11号楼工程竣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尚欠原告木材款455000元。由于英创公司至今没有给***结算涉案工程款,所以***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与英创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英创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是包清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英创公司支付给***后,***又给付原告的。因此,***认为英创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兖州新百汇华园3#、11#楼工程系英创公司承建,英创公司将新百汇华园3#、11#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主动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确定了木材价格并与原告口头达成了购买木材的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分批次向涉案工程供应木材,共供应21次,原告均向***出具的了出库单,出库单收货单位处明确注明了“华园3、11号楼***”,负责人处为***。其中5张出库单记载的木材款,***已向原告付清,剩余16张出库单记载的木材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木材款数额为455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上记录的“3个月、按每月1.5%利息”字样为原告单方书写,未经***同意。2020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虽有欠款455000元转兖州英创建筑公司支付的内容,但没有英创公司的盖章。后***及英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木材款。原告曾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及英创公司给付拖欠的木材款455000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081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木材款45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达成了买卖木材的口头协议,***接收了木材,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木材款,且***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应由***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给付木材款4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英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木材协议,英创公司与***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而涉案木材买卖业务均发生于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均不能证明***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获得了英创公司的授权,英创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也未约定英创公司承担涉案木材供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英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对逾期利率、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参照合同违约后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45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原告认可的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55000元及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绪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