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240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方圆住宅区沿街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N6R1B6U。
法定代表人:常保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镇镇,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张景国,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苗孔路西新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张景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张景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被告英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镇镇、被告***、被告***及张景国、***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7836.5元,伤残赔偿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英创公司承建了济宁市兖州区韩楼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韩楼工程),后英创公司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20年7月1日,***在该工地干活期间,从高约1米的架子上跌落受伤,送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外伤等,CT检查左侧第8-10后肋见骨质断裂。***住院期间虽然被告人员到医院进行处理,但只是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合理诉求无理拒赔。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了张景国、***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英创公司辩称,英创公司与***并不认识,***并未在英创公司结算过任何费用及工资,而且英创公司与***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英创公司对***所主张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辩称,***确系***雇员,***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已经支付给了***2000-3000元,应予抵扣。
张景国、***共同辩称,张景国、***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但就本案而言,***与***之间系雇拥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受损伤应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对于劳务分包,法律没有禁止个人分包承担劳务施工,因此,张景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证的事实如下:***系***雇员,2020年7月1日***在***分包的韩楼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从高约1米的架子上跌落受伤,被送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兖州院区)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0日),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外伤等,CT检查左侧第10后肋见骨质断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爱东,公民身份号码)一人护理。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07.5元,误工费为41650元,护理费5542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50元,因被告***垫付2000元,故***要求被告再赔偿共计55509.5元。
经查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加住院医疗费共花费9207.52元,有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爱东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520元(19天×80元);3、误工费,***住院19天,出院当日医生建议休息14天,2020年10月16日***到附属医院兖州院区复诊,医院出具病休建议书再次建议休息14天。因两次病休建议书时间不连续,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合计为100天(包括住院19天)。根据山东统计局2021年2月28日公布的2020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误工收入为11979.73(43726÷365×100)元;4、营养及伙食补助费760元(19×20+19×20),***住院1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没有医嘱证明,但住院期间***确系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主张350元,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以上1-5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损失共计为23767.25元。***已为***垫付2000元。
另查明,韩楼工程系英创公司承包,英创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与张景国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2020年7月19日***与***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张景国与***为合作关系。庭审工程中,***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伤残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诊断证明两份;
(2)***受伤所在工地照片两张;
(3)英创公司与张景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一份;
(4)***《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5)微信转账记录。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身是否有过错,被告英创公司、张景国、***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分包的工地上工作的过程中从高约1米的架子上跌落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经常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应当具有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配戴安全帽、安全带或采取其他防护设施,***在该次事故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则系安全带,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对于***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23767.25元,被告***应赔偿70%即16637.08元,扣除***已为***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14637.08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解释的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删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解释,***要求被告英创公司、张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何爱东负担733元,被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顺
人民陪审员 颜炳光
人民陪审员 颜 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珍珠
书记员卞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