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四川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太平镇太平桥北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6TKG24M。
负责人:曾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2:**,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文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被告科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姚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0280.9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告科杰公司承担兴文县红鱼学校红军博物馆展览工程。被告科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的挖掘机。由于挖掘机损坏,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修理挖掘机。2019年10月31日,原告到工地进行维修的过程中,挖掘机旁的土石方垮塌,泥土垮塌将原告身体掩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认为,被告科杰公司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挖掘机产权人,对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科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事实不实;2、我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事实不实;2、我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杰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有限公司,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挖掘机、土石方工程等。原告系从事焊工工种的自然人。2019年10月被告科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兴文县石海镇红鱼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科杰公司承包兴文县红鱼学校红军博物馆展览工程。同时,科杰公司与被告**合伙人吴健签订《兴文县红鱼学校展览馆工程挖机零星租赁合同》。随后被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科杰公司承包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便通知原告前来维修。2019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科杰公司施工场地修理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员万青在现场。下午4时许,挖掘机前方土石方滑落致原告受伤。随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医治。其入院记录载明:病员(原告)于入院前1小时在工地上修机器时被落下的石头砸伤,致右侧上下肢疼痛。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3172.97元。出院后,原告申请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14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由工程发包方学校及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19年11月19日座谈,形成《红鱼学校工程问题》其内容,确认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科杰公司承包的工地场地。其中挖机老板陈述“员工说挖机修好他去打燃,刚打燃还没动,山体就塌下来了”。该座谈记录由兴文县石海镇综治办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3日,挖掘机驾驶员万青书面证明原告受伤过程是挖机前方突然塌方所致。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庭审中,原告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及播放光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场地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原、被告三者之间法律关系,事实认定、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被告科杰公司取得兴文县红鱼学校红军博物馆展览工程,并租赁被告**经营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二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挖掘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
对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原告是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在被告科杰公司工地上受伤属实。对原告如何受伤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受伤当日入院记录载明内容“工地维修机器时被落下石头砸伤“,2019年11月19日《红鱼学校工程问题》座谈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光碟与现场证人被告**挖掘机驾驶员万青的书面证言相互吻合。从而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科杰公司工地塌方所致。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事实,但未提供原告受伤是其它原因所致。原、被告三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进行承揽活动中,未确保场地安全和未尽监管作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科杰公司作为工地施工管理者,在具有安全隐患工地上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现场也未安排相应安全管理人员致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做到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维修活动,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原、被告三方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科杰公司承担40%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172.9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0元*172天=18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4.护理费100元*24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载明为农村居民户籍,未提供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5367*20*10%=5073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垫付)。综上合计:125846.97元,按二被告所承担比例确认被告**赔偿原告125846.97元*30即37754.09元,扣除垫付1800元即35954.09元。被告科杰公司赔偿原告125846.97元*40%即5033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954.09元;
二、被告四川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338.79元。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承担586元,被告**承担586元,被告科杰公司承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启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