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北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77281715XT。
法定代表人: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321民初7908号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经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按照该院已生效的类案判决进行裁判,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已于2020年11月4日在怀远县法院立案[案号:(2020)皖0321民初7129号]起诉***、***,案涉项目均为怀远县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下称“毅德城项目”),诉讼请求为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732776元,该损失为两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承担的执行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怀远县法院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判决:“本院认为,债是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均与原告签署协议,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未结算,故本院仅对经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837205.4元。”该案虽经上诉,但蚌埠中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皖民终1156号)按撤回上诉处理,故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3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是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进行类案检索,同案同判。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属于类案检索范围。本案中与“7129号案”原被告、诉讼请求、主要证据、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故属于类案。而本案原审判决中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怀远县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17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显然与7129号判决完全相反。综上,在存在类案的情况下,且上诉人也将已生效的712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但原审判决仍然未予以参考采纳,且出具与类案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明显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时间起诉,仅仅只是诉讼金额不同,但对于相同的两个案件却得到完全不一样的判决,有违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二、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协议书》等约定以及实际发生的代偿款项向被上诉人追偿,且《承诺函》《协议书》均明确载明,因工程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承担。也即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承诺,根据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诉讼款项。上诉人已经发生了代偿款项的行为,可以向两被上诉人追偿。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案涉工程的债权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款项,上诉人基于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或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政行为而实际发生的垫付款项,就该垫付行为向实际债务人***、***追偿所引发的诉讼,并不涉及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审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纠正。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故以上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而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因案涉工程债权人直接向其主张,又基于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而实际发生垫付,对其垫付金额,作为实际债务人的***、***应全额返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代付款项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是否欠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上诉人对其存在欠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存在欠款。若被上诉人可以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其存在欠款则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相应诉讼金额或另案诉讼。但原审判决却强加给上诉人证明责任,要求上诉人证明对被上诉人已经足额付款,显然强加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不需要结算,且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足额、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需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扣除与业主单位怀远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毅德城公司”)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也即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98%。本案中结算仅发生在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毅德城公司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另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毅德城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247776.59元。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4162821.05元(4247776.59*98%),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所述,经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7170.6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怀远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后,未实际参与施工,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后***与被告人***合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被告***和被告***)承担,如因该工程产生纠纷造成甲方(即原告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凡是涉及怀远县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任何纠纷、诉讼事宜,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有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等债务发生而引起投诉或者诉讼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被告***将按投诉或者诉讼金额的两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周辉起诉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032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辉欠付货款282999元;驳回周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03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后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案货款282999元、诉讼费6452元、执行费4242元。
2021年1月29日,姚玉龙起诉***、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03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玉龙支付货款20184元;驳回姚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案货款及诉讼费合计21114元。
2021年1月29日,姚启志起诉***、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03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启志支付货款86230元;驳回姚启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案货款及诉讼费合计89122元。
2021年7月30日,张家米起诉***、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0321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米货款11080元;驳回张家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张家米负担12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元。后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案货款及诉讼费合计11119元。
李松起诉***、***、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2020)皖03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松支付635743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635743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怀远县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52122.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松承担给付责任;驳回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怀远县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松支付452122.6元。
2020年9月22日,怀远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向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前支付唐景红等人工人工资219000元。后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人工资合计18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自认不清楚其应付两被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怀远县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17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4元,减半收取7112元,由原告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经典公司与建设单位毅德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4247776.59元。证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明细表及财务凭证,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4162821.05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675626.02元,超额支付512804.97元。证据三、(2021)皖0321执2832号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登载被执行人***、***信息,证明***、***因案涉项目给经典公司造成损失,且经过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837205.4元,上诉人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而导致案件终本。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付款明细表系经典公司单方制作,财务凭证均为复印件,本案纠纷不涉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故该证据达不到经典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皖0321民初71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经典公司在承包怀远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后,未实际参与施工,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后***与***合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8日,经典公司与***、***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和***)承担,如因该工程产生纠纷造成甲方(经典公司)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31日,***向经典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凡是涉及怀远县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任何纠纷、诉讼事宜,均由***承担,经典公司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有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等债务发生而引起投诉或者诉讼给经典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将按投诉或者诉讼金额的两倍赔偿经典公司经济损失。┄┄2018年11月16日,李松因案涉工程起诉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追加***、怀远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皖03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松支付635743元工程款及利息:怀远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52122.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松承担给付责任。后怀远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松支付了452122.6元工程款。2020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李松与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293620.4元,并全部履行完毕。经典公司和***、***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均与原告签署协议,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因经典公司和***、***未结算,故仅对经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确认,***、***应支付经典公司37855元+191160元+238800元+50000元+1232元+24538元+293620.4元=837205.4元。因经典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对经典公司要求两倍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37205.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本院(2020)皖03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怀远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经典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47170.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典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经典公司将承包的怀远毅德城B地块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后***与***合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典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2017年12月18日,经典公司与***、***分别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认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查,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经典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282999元(拖欠周辉货款)+20184元(拖欠姚玉龙货款)+86230元(拖欠姚启志货款)+11080元(拖欠张家米货款)+180000元(怀远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责令经典公司支付的唐景红等5人的工资)=580493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经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经典公司请求向***、***追偿(2020)皖0321民初5785号案件诉讼费6452元、执行费4242元,(2021)皖0321民初144号案件受理费930元,(2021)皖0321民初142号案件受理费2892元,(2021)皖0321民初5561号案件受理费39元,但经典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并非工程产生纠纷给经典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而是经典公司作为败诉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本院对经典公司向***、***追偿上述国家规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典公司请求向***、***追偿怀远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依照(2020)皖03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向李松支付的452122.6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交因怀远毅德城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松支付452122.6元工程款导致经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对经典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典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协议》没有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包括欠款利息损失,经典公司依据民事判决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支付的款项也不包括利息,且经典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本院对经典公司依据《协议》追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80493元;
三、驳回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4元,减半收取7112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由***、***负担3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4元,由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由***、***负担7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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