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融世家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1715XT。
法定代表人: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何家桥32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经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被告安徽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1承包有淮矿集团疗养院景观模板制作安装工程,被告2挂靠在被告1名下施工,为赶工程进度,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淮矿集团疗养院景观模板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共有八条,双方均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工期约定,价格核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显然,施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领数十位工人按约施工,被告平时支付生活费,该工程于2019年2月完工,但被告迟迟不愿算账,原告的工人不断催要工资,原告不断催要被告,2021年9月30日经被告算账,总费用为374705元,扣除已付145000元,扣减返工费36000元,尚欠193705元,另外,2021年9月30日被告2算账所欠193705元,被告1于2019年12月28日已支付给原告90000.00元整,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03705元,诉前原告均被多名雇佣工人起诉,(见调解书)在原告催要无果下,现被迫起诉。
安徽经典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最终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且已付款中有公司员工李鹤强支付部分13.5万元,原告未予以认可。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民事调解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淮矿集团疗养院景观模板制作安装施工协议》、《***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有施工合同关系及完工后被告***对工程量确认认可的事实。安徽经典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审核单中既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最后一句话也备注了请公司工程部对以上数据予以核查。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第三组证据的原件交给了***。安徽经典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中仅写了我给你的淮矿疗养院工程量清单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名称不一致,显然不是证据三。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核对***手机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1月6日***说“沈老板,我刚听发言那边说你不欠我钱了是吗?公司说和我没有合同关系是吗?”,***说“法院给我打电话,我是这样回答的:第一,我是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前期是由我负责工地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第二,中后期公司另外安排了工地负责人,第三,由于后面的现场负责人已离职,对于工程量公司安排我进行了复核,详细复核材料已报公司”,***说“我说沈老板,那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在哪个人手里”;1月26日***说“老沈,我打电话给你你也不接,发信息你也不回?你到底是什么意思?2021年11月11日晚上5/6点钟左右我们俩在职教园附近的新2**下窜桥下面,我给你的淮矿疗养院工程量清单原件,你交给谁了?你怎么也不回我话呢?”,***说“我叫小汤代交郑总了”,***说“不是你给郑总的呀?那你为什么不接我电话”、“你说的小汤,全名叫汤什么?在公司什么职位啊?”。该证据能够证实***将《***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原件交给***。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安徽经典公司提交的证明1份,证明:李鹤强委托叶长青支付1万元现金给***。***质证意见:2018年12月收到叶长青支付一万元无异议。但是这个一万元和本案无关。是公司找我做二次点工和一次租脚手架,工钱是一万一千多,给了一万。一次是夏建新,二、三次是叶长青找我做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记载是叶长青书写,但叶长青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安徽经典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4.安徽经典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李鹤强和***),证明:李鹤强经手支付13.5万元给原告。***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不认可,2018年年底经李鹤强手收到9万元劳务费。当时我签的收条,给的李鹤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记载李大壮说“老朱修补111.5*260+28*130=32630。我一共支付他13.5万”,2019年4月30日***说“我这边支付了14万,加钢筋工1.5万,问一下小叶当时核的制模面积是多少”,李大壮说“4750平”,***说“好的,我有数了”。该证据无法核实李大壮的身份,且两人的聊天内容也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鹤强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安徽经典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5.安徽经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与***),证明:***多次要求***提交收款明细,但***一直未提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审核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核对***手机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安徽经典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经典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郑祥,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道路及城市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楼宇系统智能工程的设计、施工等。
淮矿健康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经典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淮矿医养结合-舜新家苑康养中心项目风雨连廊及廊桥工程发包给安徽经典公司施工。
***、李鹤强、叶长青原为安徽经典公司员工,均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
2018年8月,***与李大千签订一份《淮矿集团疗养院景观模板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内容“……一、施工范围:施工图显示的所有内容……。二、施工内容: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钢管架子的搭、拆(钢管租赁另补伍万元人民币)。……五、价格核定:按模板展开面每平方60元计算。……”。
2021年9月30日,***出具一份《***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内容“一、制模部分:(连廊)……合计3531.87㎡。二、制模部分:(廊桥桥面以上)……合计486.84㎡。三、制模部分(廊桥基础部分)……合计848.31㎡。四、制模部分(方亭部分)2个方亭129.7㎡×2个259.4㎡。制模总量5126.42㎡×协议单价60元/㎡307585.00元。五、增加工程部分(后期由李鹤强定)……增加合计40600。六、根据协议所有图示工程在***全部施工的前提下,**钢管租赁费用50000.00元,现***完整施工工程量为:①廊桥整体②连廊192米③方亭2个应计算钢管租赁费26520元。七、整体费用总计1+2+3+4+5+6374705.00元。八、已支付***支付145000元。九、……在该工程中因返工造成的费用及36000元,应在***总费用中扣除。十、李鹤强经手支付的工程款数据不详。十一、总费用374705.00元-已支付145000元-扣减返工费36000元,根据现有数据(李鹤强经手支付数据不在内)为193705元。请公司工程部对以上数据予以核查。***2021.9.30”。之后***将该审核单提交给安徽经典公司。
另查明,***自认收到李鹤强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淮矿集团疗养院景观模板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安徽经典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并认可上述协议,***与安徽经典公司有合同关系。经审查,***主张工程款103705元,其提交的***出具的《***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能够证实应得工程款为193705元,***自认另收到李鹤强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庭审中,安徽经典公司虽抗辩称未收到***出具的《***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未与***最终结算,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认可将《***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交给安徽经典公司,安徽经典公司虽抗辩***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安徽经典公司另抗辩称已支付给***工程款2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对安徽经典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现***起诉要求安徽经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审查,安徽经典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及出具工程量审核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现***以***挂靠安徽经典公司施工为由,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3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桂梅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