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娟,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融世家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1715XT。
法定代表人: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明,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胡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被上诉人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建,被上诉人胡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胡传明一次性偿还经典公司84584.03元及利息(即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承担欠款且该欠款多判决了2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关键性的事实未查清,错误地认定胡传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案涉款项的借据上胡传明的签字,是与***共同签署的,胡传明与***并非借款人的身份,而是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典公司的代垫款项形成过程以及代垫事实的共同确认行为,而案涉工程确实系由经典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整体转包给了胡传明,经典公司之所以发生代垫费用的情况,完全是因为胡传明违规购置发票而造成的,该损失理应由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胡传明承担,而不应错误地将胡传明置身事外。即使退一步说,仍然认定***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也应判令***与胡传明共同承担案涉债务,而不仅仅由***单独承担该债务。1.***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胡传明,胡传明系实际施工人,***确与经典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在实际开工前,***经经典公司确认后,已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胡传明,后续均由胡传明实际施工并履行相应义务,也是主要由胡传明与经典公司之间进行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均是由胡传明从经典公司领取的,经典公司与***的合同并未履行,胡传明系实际施工人,***无需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胡传明原因给经典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债务的产生原因以及责任方是谁。就案涉工程项目,胡传明施工过程中本应据实提供相应的成本票据,由经典公司核实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胡传明所提供的成本票据不合规造成经典公司进项税、滞纳金、成本票所得税等损失形成,本身***并未参与其中,对此损失形成过程也并不清楚,直接责任主体也是胡传明而并非***。3.一审法院以借据上胡传明的签名位置并不在“借款人”一栏,同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也没有胡传明的签名为由,认定胡传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欠款人,该认定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胡传明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应经典公司的要求,共同就胡传明所提供给经典公司的成本票据不合规造成经典公司进项税、滞纳金、成本票所得税等损失问题的解决,而协商达成的书面确认文书,胡传明并非见证人或其它性质的身份,而是该债务事实的共同的确认方。二、经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于案涉工程出借资质的违法内部承包(其实是挂靠关系)、转包等等均是知情和主动配合的,这些行为本身其实是严重违法违规的,所以在该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附随产生的因实际施工人胡传明提供的发票出现问题被税务部门处罚导致的损失,经典公司自身作为过错方,也应一起承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大小,应由法院自由裁量,***坚持认为经典公司至少承担50%比较合理。三、本案经典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如实披露其在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已经于借据形成日期后,从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2万元左右的事实,即案涉损失实际也仅仅只有84584.03元。因***并未参与实际结算无法提供这些资料,所以,二审法院应责令经典公司如实披露其与实际施工人胡传明之间的结算资料,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经典公司答辩认为,一、***是否转包,其与胡传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与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由***签订,双方的税费垫资的结算单,由***与胡传明共同签字确认,即便如***所说,其将工程转包给胡传明,也应当由***与胡传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结算单中对税费损失垫资金额的确认,是***与胡传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胡传明也予以承认,因此不存在经典公司承担50%损失的结果一说,如果***对税费垫资有异议的话,其当初在结算时就不会签字,***的说法明显不合理。三、关于已扣工程款事宜,一审中***也未举证说明,对该事实,经典公司不知情。
胡传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胡传明的上诉请求。
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传明立即归还所借经典公司人民币304584.03元及利息113356元(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此后仍按年利率15.4%计息,款清息止),合计417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经典公司系合肥华南城学校园林景观工程的总包人,***及胡训山因承包该工程与经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3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经典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成本票据后,核对无误将将工程款支付乙方,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经典公司与***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的2017年12月,经典公司收到淮南市经开区国家税务局下达的“开国税通(2017)5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提供给经典公司认证抵扣的11份发票属于失控发票,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为此,经典公司另行垫付了相关税费。经典公司在垫付了上述税费后,于2018年5月18日与***协商处理此事宜,经双方对账后,由***向经典公司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经典公司人民币叁拾万肆千伍佰捌拾肆元零角叁分(304584.03)。借款用于交所得税。本带息全部还清,两月内利息每月2.5分,两个月后利息5分,不足30日以按一个月计息。(备注: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注:1、……2、……说明:发票含税金额1280011.73元,所得税……发票保证金……,可借金额304584.03元。借据后附借款人***签名。借据右下角由胡传明签名。借据形成后,因***未按约偿还该款项,经典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庭审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经典公司变更了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另查明:胡传明于2021年1月16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于2021年4月6日向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典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无建设工程劳务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属于无效,但鉴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事项已全部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权利义务。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税费明确约定,由***承担,但由于其提供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导致经典公司为此另行支付了税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2018年5月18日,经典公司与***协商后,由***出据的“借据”,系双方核对工程款支付、垫付的税费等,相互进行抵扣后,***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的税费垫付款304584.03元,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经典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虽然名称为借据,但实质上属于经典公司与***对于工程价款、垫付税款、保证金等涉案工程的整体结算,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对于欠付金额的确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该对账的过程也不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因此,***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经典公司按照逾期利息15.4%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由立案时的民间借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逾期还款的责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确定本案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胡传明虽然在“借据”中签名,但其签名的位置并不在“借款人”一栏中,同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也没有胡传明的签名,不能认定胡传明是实际欠款人与合同相对人。至于庭审中***辩解胡传明与其合伙及分包共同承建涉案工程,该辩解的内容,属于***、胡传明之间的内部合伙或分包关系,而在与对外的法律关系上不能行使抗辩,***与经典公司签订合同,独自核对账目并在借据中签名,应当单独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其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另案向胡传明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04584.03元,并以304584.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3784.5元,由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负担302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合肥华南城网上付款清单。证明业主单位合肥华南城就案涉项目支付给经典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七笔总计5000000元。二、华南城学校对账单。证明经典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后,尚有799632元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就本案上诉人及胡传明具体还需要支付给经典公司多少款项数额,需要经典公司如实提供相关的账目,进行对账。否则按该对账单体现的尚有799632元未付,则即***无需再支付经典公司任何款项。该两份证据均是拍照打印件,无原件。经典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任何一方主体单位的盖章或自然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效力。从证明内容看,业主单位与经典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胡传明质证认为:案件形成是经典公司和***之间产生的,胡传明对证据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否向经典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如需支付,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据》就案涉304584.03元的款项用途及结算详情做了明确约定及说明,由***本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对于欠付金额的确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经典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上诉认为经典公司对借据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据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对该税费损失的承担主体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对全额支付该笔款项的认可,其要求经典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认为胡传明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以及经典公司未扣除22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胡传明并未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认定其有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传明为实际施工人及经典公司未扣除2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上诉时以原审另一被告胡传明为被上诉人,并提出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这一明确的诉讼请求,该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经典公司、胡传明之间的转包、结算等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奇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娟,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融世家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1715XT。
法定代表人: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明,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胡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被上诉人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建,被上诉人胡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胡传明一次性偿还经典公司84584.03元及利息(即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承担欠款且该欠款多判决了2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关键性的事实未查清,错误地认定胡传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案涉款项的借据上胡传明的签字,是与***共同签署的,胡传明与***并非借款人的身份,而是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典公司的代垫款项形成过程以及代垫事实的共同确认行为,而案涉工程确实系由经典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整体转包给了胡传明,经典公司之所以发生代垫费用的情况,完全是因为胡传明违规购置发票而造成的,该损失理应由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胡传明承担,而不应错误地将胡传明置身事外。即使退一步说,仍然认定***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也应判令***与胡传明共同承担案涉债务,而不仅仅由***单独承担该债务。1.***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胡传明,胡传明系实际施工人,***确与经典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在实际开工前,***经经典公司确认后,已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胡传明,后续均由胡传明实际施工并履行相应义务,也是主要由胡传明与经典公司之间进行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均是由胡传明从经典公司领取的,经典公司与***的合同并未履行,胡传明系实际施工人,***无需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胡传明原因给经典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债务的产生原因以及责任方是谁。就案涉工程项目,胡传明施工过程中本应据实提供相应的成本票据,由经典公司核实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胡传明所提供的成本票据不合规造成经典公司进项税、滞纳金、成本票所得税等损失形成,本身***并未参与其中,对此损失形成过程也并不清楚,直接责任主体也是胡传明而并非***。3.一审法院以借据上胡传明的签名位置并不在“借款人”一栏,同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也没有胡传明的签名为由,认定胡传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欠款人,该认定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胡传明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应经典公司的要求,共同就胡传明所提供给经典公司的成本票据不合规造成经典公司进项税、滞纳金、成本票所得税等损失问题的解决,而协商达成的书面确认文书,胡传明并非见证人或其它性质的身份,而是该债务事实的共同的确认方。二、经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于案涉工程出借资质的违法内部承包(其实是挂靠关系)、转包等等均是知情和主动配合的,这些行为本身其实是严重违法违规的,所以在该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附随产生的因实际施工人胡传明提供的发票出现问题被税务部门处罚导致的损失,经典公司自身作为过错方,也应一起承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大小,应由法院自由裁量,***坚持认为经典公司至少承担50%比较合理。三、本案经典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如实披露其在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已经于借据形成日期后,从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2万元左右的事实,即案涉损失实际也仅仅只有84584.03元。因***并未参与实际结算无法提供这些资料,所以,二审法院应责令经典公司如实披露其与实际施工人胡传明之间的结算资料,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经典公司答辩认为,一、***是否转包,其与胡传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与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由***签订,双方的税费垫资的结算单,由***与胡传明共同签字确认,即便如***所说,其将工程转包给胡传明,也应当由***与胡传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结算单中对税费损失垫资金额的确认,是***与胡传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胡传明也予以承认,因此不存在经典公司承担50%损失的结果一说,如果***对税费垫资有异议的话,其当初在结算时就不会签字,***的说法明显不合理。三、关于已扣工程款事宜,一审中***也未举证说明,对该事实,经典公司不知情。
胡传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胡传明的上诉请求。
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传明立即归还所借经典公司人民币304584.03元及利息113356元(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此后仍按年利率15.4%计息,款清息止),合计417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经典公司系合肥华南城学校园林景观工程的总包人,***及胡训山因承包该工程与经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3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经典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成本票据后,核对无误将将工程款支付乙方,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经典公司与***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的2017年12月,经典公司收到淮南市经开区国家税务局下达的“开国税通(2017)5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提供给经典公司认证抵扣的11份发票属于失控发票,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为此,经典公司另行垫付了相关税费。经典公司在垫付了上述税费后,于2018年5月18日与***协商处理此事宜,经双方对账后,由***向经典公司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经典公司人民币叁拾万肆千伍佰捌拾肆元零角叁分(304584.03)。借款用于交所得税。本带息全部还清,两月内利息每月2.5分,两个月后利息5分,不足30日以按一个月计息。(备注: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注:1、……2、……说明:发票含税金额1280011.73元,所得税……发票保证金……,可借金额304584.03元。借据后附借款人***签名。借据右下角由胡传明签名。借据形成后,因***未按约偿还该款项,经典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庭审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经典公司变更了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另查明:胡传明于2021年1月16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于2021年4月6日向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典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无建设工程劳务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属于无效,但鉴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事项已全部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权利义务。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税费明确约定,由***承担,但由于其提供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导致经典公司为此另行支付了税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2018年5月18日,经典公司与***协商后,由***出据的“借据”,系双方核对工程款支付、垫付的税费等,相互进行抵扣后,***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的税费垫付款304584.03元,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经典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虽然名称为借据,但实质上属于经典公司与***对于工程价款、垫付税款、保证金等涉案工程的整体结算,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对于欠付金额的确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该对账的过程也不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因此,***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经典公司按照逾期利息15.4%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由立案时的民间借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逾期还款的责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确定本案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胡传明虽然在“借据”中签名,但其签名的位置并不在“借款人”一栏中,同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也没有胡传明的签名,不能认定胡传明是实际欠款人与合同相对人。至于庭审中***辩解胡传明与其合伙及分包共同承建涉案工程,该辩解的内容,属于***、胡传明之间的内部合伙或分包关系,而在与对外的法律关系上不能行使抗辩,***与经典公司签订合同,独自核对账目并在借据中签名,应当单独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其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另案向胡传明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04584.03元,并以304584.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3784.5元,由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负担302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合肥华南城网上付款清单。证明业主单位合肥华南城就案涉项目支付给经典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七笔总计5000000元。二、华南城学校对账单。证明经典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后,尚有799632元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就本案上诉人及胡传明具体还需要支付给经典公司多少款项数额,需要经典公司如实提供相关的账目,进行对账。否则按该对账单体现的尚有799632元未付,则即***无需再支付经典公司任何款项。该两份证据均是拍照打印件,无原件。经典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任何一方主体单位的盖章或自然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效力。从证明内容看,业主单位与经典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胡传明质证认为:案件形成是经典公司和***之间产生的,胡传明对证据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否向经典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如需支付,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据》就案涉304584.03元的款项用途及结算详情做了明确约定及说明,由***本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对于欠付金额的确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经典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上诉认为经典公司对借据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据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对该税费损失的承担主体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对全额支付该笔款项的认可,其要求经典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认为胡传明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以及经典公司未扣除22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胡传明并未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认定其有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传明为实际施工人及经典公司未扣除2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上诉时以原审另一被告胡传明为被上诉人,并提出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这一明确的诉讼请求,该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经典公司、胡传明之间的转包、结算等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奇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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