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固德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区湖滨东路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0MA2PL1CL9B。
经营者:***,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融世家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171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32号。
上诉人***区固德建材店(以下简称固德建材店)与被上诉人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德建材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经典公司支付固德建材店货款:868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经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经典公司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属于主观臆断偏袒经典公司。首先,一审法院在认证固德建材店提供的证据材料过程中,存在认定错误。从一审过程中固德建材店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系经典公司的公司员工,***签订供货协议,出具结账单、欠条、借款单、结算单及核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显然,***履行职务行为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涉案货款应由经典公司承担。其次,从固德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上看,***作为经典公司的员工,具体是经典公司委托为工地负责人,所从事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完全具备表见代理4个条件,固德建材店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的系经典公司。一审以经典公司未给***授权委托书而未予支持,实属片面、主观。再次,***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镇××村何桥口***32号,一个外省人可以说在淮南只能是经典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个人承包数个工地施工,***出具的石材款明细,涉及多处工地购进石材,***不可能个人承包数个工地购进多个工地石材,很显然,石材款明细因***系工地负责人,熟悉固德建材店供货情况,因此,***出具石材款明细和石材款欠条。
经典公司辩称,1.***并非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与固德建材店进行合同签订等行为,经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从固德建材店一审提交的供货协议中可以显示,其是明知***并非经典公司员工;3.(2022)皖040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为本项目中经典公司员工”是具有特定限定的,其中的项目并未涉及到固德建材店的供货材料,另经典公司前期项目经理变动,才让***代为管理项目一段时间,并不能推及到与固德建材店之间的关系,且其中的淮矿项目为2018年7月,而本案中固德建材店向***供货的项目均在2018年前。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固德建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经典公司、***支付固德建材店货款150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固德建材店是一家从事大理石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典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经典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土木工程建筑企业。2012年3月28日,***以经典公司名义与固德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金融世家工地),协议尾部***以经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2017年5月21日,***出具《结账单》,载明“结欠***安理大台阶翻修用***材料款29600元”。2019年5月24日,***在结账单下方书写“结欠***29600元整。说明2018年春节已支付部分材料款,核实后给予扣除。”固德建材店自认***于2018年春节支付3000元,同意将该款项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019年2月1日,***出具《欠***石材款明细》,载明“**:总51883,已支付3万,余21883;金融世家:总255516,已支付25万,余5516;**居:总23.2万,已支付21万,余22000;蚌埠:总2.1万,已支付1.1万,余10000;农行:总900,余900元;***300×600×50中国黑光面7块。总计60299元”。2019年5月24日,***在《欠***石材款明细》明细下方出具《欠条》载明“以上结欠***60300元整”。固德建材店陈述,***于2019年5月24日在结账单下方书写“结欠***29600元整”与《结账单》中载明的29600元是同一笔款,但***于2019年5月24日在《欠***石材款明细》明细下方出具《欠条》载明“以上结欠***60300元整”与《欠***石材款明细》中的60299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固德建材店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还有供货,所以欠条中会书写“以上结欠***60300元整”。一审法院询问“固德建材店最后一笔供货是什么时间?”,固德建材店经营者***回复“2018年我生病了,最后一次供货是我生病前,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固德建材店提供了一份2012年3月28日***以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固德建材店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尾部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经一审法院询问,固德建材店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不再将该协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2022)皖040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载明“***与***签订《淮矿集团疗养院景观模板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安徽经典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经典公司称“***在淮矿项目代管了一段时间,零星的承包了一些公司的工程”,“***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以经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固德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金融世家工地),但该协议并未加盖经典公司印章,且***在签订协议时亦未提交其取得经典公司授权的材料,从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来看,固德建材店按照***的要求提供货物,由***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等结算单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经典公司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故固德建材店对经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21日,***出具《结账单》,载明“结欠***安理大台阶翻修用***材料款29600元”。2019年5月24日,***在结账单下方书写“结欠***29600元整。说明2018年春节已支付部分材料款,核实后给予扣除。”固德建材店自认***于2018年春节支付3000元,同意将该款项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该笔款,***尚欠金额为26600元。2019年2月1日,***出具《欠***石材款明细》,载明“**:总51883,已支付3万,余21883;金融世家:总255516,已支付25万,余5516;**居:总23.2万,已支付21万,余22000;蚌埠:总2.1万,已支付1.1万,余10000;农行:总900,余900元;***300×600×50中国黑光面7块。总计60299元”。2019年5月24日,***在《欠***石材款明细》明细下方出具《欠条》载明“以上结欠***60300元整”。一审法院询问“固德建材店最后一笔供货是什么时间?”,固德建材店经营者***回复“2018年我生病了,最后一次供货是我生病前,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因此,固德建材店关于“《欠***石材款明细》明细载明的60299元与《欠条》载明的60300元系两笔货款”的主张与其经营者陈述供货时间存在矛盾,结合欠条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对《欠***石材款明细》中的60299元的再次结算。如前所述,***拖欠固德建材店货款为86899元(26600元+60299元),固德建材店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固德建材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区固德建材店货款86899元;二、驳回***区固德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区固德建材店预交),***区固德建材店负担1392元,***负担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固德建材店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借款单复印件,证明经典公司按照***供货协议约定向固德建材店支付预付款,应视为经典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追认,并证明借款事由与协议约定一致;第二组证据:证据2.二中工地异形石材结算单复印件,证据3.金融世家工地用***核算单复印件,证据4.金融世家第一期用***核算单复印件,证明***系经典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管理工地使用材料情况熟悉,其先核算再向经典公司上报核审符合常规;第三组证据:证据5.***淮矿疗养院连廊一期工程量审核单,证明经典公司其他的工地施工均是***负责,结算单均由***签字。经典公司质证认为固德建材店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证。
经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经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向固德建材店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还应考虑相对人形成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存在过失。本案中,***以经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于2012年3月28日与固德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金融世家工地),其中协议并未加盖经典公司印章。同日,固德建材店与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中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其中协议加盖了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固德建材店应当知道加盖公司印章代表的含义及其重要性。2012年4月26日***和***签订一份注有借款事由:金融世家***收根据协议支付10万元货款,借款人***,证明人***,**于2012年5月16日在领导审批栏补签同意并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抬头显示的是借款单,且***也是在借款人处签字,无法证明**在领导审批处签字确认是对***和固德建材店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追认。固德建材店主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其签订合同、结算等过程中是以经典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身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示过有经典公司加盖印章或认可的合同书、聘任书、授权书等表明代理人身份的书面材料。固德建材店在与***签订书面合同时,没有审查核实***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也没要求经典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经典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合同效力,送货时也没有制作有经典公司确认的签单或签章,提交的结算、核算的单据上也只有***的签名,且***还在由***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等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欠条上的农行项目和***项目也非经典公司的项目。虽然经典公司在(2022)皖0403民初19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是其公司员工,但***案所涉工程是2018年之后的,远迟于本案案涉工程,不能据此推断案涉协议发生时***是经典公司员工。由此可见,固德建材店在交易过程中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固德建材店主张的表见代理不符合有权代理客观表象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固德建材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区固德建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