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凰湾J地块7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171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沱河以北西昌北路以西天鹅湾31#楼0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334379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85811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原审被告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3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典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恒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经典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存在错误,经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强电施工合同》对经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恒杰公司一审提交的《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强电施工合同》对经典公司不成立,合同中甲方仅仅只是手写的“安徽经典集团灵璧项目部”,合同中并无经典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公章等具有效力的印章,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几个字也存在故意涂改。经典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典公司与恒杰公司并无达成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合同中仅有***个人签字,即使合同成立,也是恒杰公司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经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经典公司与***在案涉项目系转包关系。经典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全部交由***施工,至于***如何与材料商、劳务工人、下游分包单位等签订合同,经典公司不参与且不知情,经典公司仅是依据***提供的付款申请及发票代为支付至对应单位,经典公司与***下属的单位无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经典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构成转包关系,且***也提交了对账清单(2019年2月2日)证明其从经典公司承包本项目的金额为11,000,000元。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价款11,000,000元与审计总价款17,000,000余元差距较大,是因为主合同金额15,480,000元,签证部分2,000,000余元,经典公司与***尚未最终结算。且经典公司与***之间的合同金额大小与是否构成转包无直接关系。此外,***前期***公司支付700,000元启动资金,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为***承包。因此,经典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与恒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仅凭案涉合同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即认为恒杰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方面的要件。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在客观上没有足以使恒杰公司相信***是有经典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且恒杰公司非出自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首先,恒杰公司与***形成合同关系时,既不审查其身份,也未对其权限进行核实,又不要求经典公司用合同专用章、公章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也未要求经典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和追认;其次,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项目部内部事务及材料报审,不可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用于签订合同等亦已超出其职能范围。恒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工程的电力公司来说,对需要签订合同以及对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有基本的认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以及公司公章,不应具备代表公司签约的用途。恒杰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对此应明知;再之,根据经典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及农民集中建房围墙、道排、绿化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1款约定,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并非***。恒杰公司既未要求项目经理***签字,也未要求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案涉合同金额高达6,000,000元,**公司却并未对***的权利外观进行严格审查;最后,***以其个人名义联系恒杰公司施工,而非经典公司。恒杰公司来涉案项目施工是***以个人名义联系的。由此可见,恒杰公司在与***形成合同关系时,应该知道是与***发生合同关系,而非经典公司。综上所述,恒杰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杰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恒杰公司和经典公司形成合同关系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恒杰公司已收款的认定存在错误。恒杰公司起诉时主张已收款金额为4,471,000元,一审开庭时变更为4,450,000元,恒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差额为21,000元的支付凭证,恒杰公司辩称此金额为合同外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此凭证并未备注具体用途及事项,应列为恒杰公司的已收款,收款总额应为4,471,000元。五、一审判决经典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错误。经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利息。恒杰公司也并未向经典公司催款。因此,一审判决经典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错误。 恒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恒杰公司与经典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2017年11月10日***作为经典公司的代理人与恒杰公司签订了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加盖经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典公司对该合同中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可,***也对该资料专用章的来源、使用做了详细说明。2.合同履行期间,经典公司共计***公司转款3,750,000元,虽然其一审期间称是按照***的指示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指示付款手续,且付款均没有注明系代为***支付,同时,恒杰公司向经典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的税票,名称为经典公司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以及付款期间,经典公司从未***公司否认过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也就给付工程款多次进行协商。3.无论是强电施工合同,还是后期达成的补充协议,***都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恒杰公司签订,而是以经典公司代理人及代表名义署名,恒杰公司作为法人不可能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恒杰公司与经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经典公司上诉称其与***属于转包关系,缺少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也不能免除经典公司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一审期间,经典公司虽然与***陈述双方之间有转包关系,但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予以佐证,对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如何确定的证明不了,因此,经典公司与***称汇入丢失属虚假陈述,具有恶意串通嫌疑。2.虽然***提供了2019年2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因该对账单清单并未列明***名字,合同相对方是以**的名义出现,不能确定***是合同相对人。3.虽有对账单,但没有提供给付的记录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账单载明应付金额为11,000,000元,而所涉项目审计金额为17,000,000余元,数字悬殊较大,不符常理。4.该对账单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经典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又汇了300,000元和21,000元,可见该对账清单不是双方间的结算清单。另,对账清单共有12个项目,难道该12个项目均是转包给***施工,如真是全部转包给***,说明双方之间关系非同一般,可能存在借助合法形式来规避义务的情形,属于违法、无效行为。5.该对账单上没有经典公司的签章,不能够代表经典公司对此事实认可,更不能够作为双方之间转包关系成立的依据使用,也印证了***属于经典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转包关系。况,该对账清单第六项里面项目后有备注,增加工程量费用待核定后计数,根据恒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经典集团与发包方间的承包合同载明,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约定价格为15,483,185.51元,而审计价格为17,303,450.2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为1,82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双方也没有履行结算手续。经典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至今尚拖欠2,000,000余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根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典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双方所签合同载明***作为经典公司的代表人及代理人与恒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期间经典公司及***的陈述,经典公司对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均给予认可,***对该专用章的来源也作了详细说明,其是从**处取得,证实该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没有法律规定公司的资料章只能用于内部事务及材料申报,该资料专用章是经典公司用来处理民事关系的印章之一。四、如果经典公司与***存在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系违法转包,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恒杰公司有理由相信经典公司不会做出该违法行为,恒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经典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垫付了巨额资金。五、一审法院对恒杰公司已收款项事实认定正确,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6,0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桥架暂定220,000元及护栏是暂定21,000元,由于增加的工程量不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经典公司亦单独支付了21,000元护栏款款,经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已给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六、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待工程决算申请后一并付清,或送电后10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2日送电投入使用,恒杰公司请求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由于经典公司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恒杰公司都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从经典公司转包了案涉工程,其是经典公司名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又与恒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对此没有查清,经典公司与***实际上非法转包关系,恒杰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基础,其也应是实际施工人。2.强电施工合同虽载明甲方授予***作为代表,后该合同又由***签名,视为***委派了自己,该论证关系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强电施工合同无效,其应依据无效合同得到折价补偿,而不应判决支付工程款。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恒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典公司给付工程款1,529,000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22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当庭工程款变更为1,550,000元;2.判令经典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暂计算2020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6日)人民币169,719元;3.判令经典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灵璧建投公司和***对上述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由经典公司及灵璧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灵璧建投公司、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经典公司签订《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及农民集中建房围墙、道排、绿化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为围墙、道排、电气、绿化及附属配套设施。2017年11月10日,经典公司与恒杰公司签订《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强电施工合同》,经典公司将其承包的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电气工程分包给恒杰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甲方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监督及甲方解决的问题和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乙方委派**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办理相关事宜应承担的义务;工程价款总价6,000,000元,超出工程量清单以外部分另行计价。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施工后,按月支付已完成形象进度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无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恒杰公司进行了施工。 经典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3日支付45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另由***前期支付7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 2019年1月26日,经典公司与恒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9年1月2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施工款项4,200,000元,其中经典公司转入恒杰公司3,500,000元整,***个人账户转付合计700,000元整,现付300,000元进度款,转入恒杰公司或该协议乙方指定**账户。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完成县供电公司验收单内需要整改的工作,确保我方(甲方)完全符合送电验收条件并无责,同时后续移交、维保等所有工作事项(包括资料、发票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以本协议自签订后转入乙方账户300,000元生效。三、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资金下拨手续完善后,直接从灵璧县农发行监管账户转入乙方账户690,000元,余款待工程决算审计后一并付清,或送电后10个月内付清。六、工程总造价6,000,000元,开4,000,000元增值税专票,增加工程量暂计价220,000元…。2019年4月25日,该工程项目经灵璧县供电公司送电投入使用。2020年11月18日,灵璧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及农民集中建房围墙、道排、绿化及附属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定价款17,303,450.2元。另查,经典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经典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典公司将其承包的电力工程分包给恒杰公司,恒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经典公司与恒杰公司签订的《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强电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其从经典公司承包庆丰家园工程,但***未能提供与经典公司之间的合同,庆丰家园工程经审计总价款17,000,000余元,与***主张其承包价款11,000,000元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案涉强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监督及甲方解决的问题和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上签名,虽加盖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内容,恒杰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恒杰公司主张其与经典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固定价格6,000,000元,超出工程量清单以外部分另行计价。恒杰公司本案中未主张超出工程量清单以外部分工程价款,经典公司主张双方需结算确定债权债务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典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价款6,000,000元,已支付4,450,000元,剩余1,550,000元,恒杰公司主张经典公司继续支付,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法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余款待工程决算审计后一并付清,或送电后10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送电投入使用,恒杰公司主张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典公司主***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恒杰公司与灵璧建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恒杰公司主张灵璧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经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工程价款1,5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8元,由经典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一份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向聘请的资料员支付了报酬,也能说明案涉工程资金是由***筹集。恒杰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作为经典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支出费用不能认定***作为经典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支出费用不能认定为个人支付。经典公司质证意见为:支付凭据显示***为施工对案涉强电前期工程,由其个人支付给**等人相关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典公司在承包灵璧县庆丰家园棚户区改造及农民集中建房围墙、道排、绿化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后,以经典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恒杰公司签订了强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恒杰公司在施工完案涉工程后,请求经典公司给付下余款项,双方产生争议。经典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是其承包后转包给***施工,其与恒杰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代表经典公司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典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审理认为,恒杰公司所签强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与经典公司项目部名义所签,合同载明***是该合同中的工地代表,且经典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其在该项目中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仅刻制了资料专用章,并认可恒杰公司提供的印章系其公司刻制的印章,故,恒杰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经典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具有一定依据;另,在合同履行期间,恒杰公司亦是根据合同约定向经典公司主张工程款,在经典公司拨付工程款后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经典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说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况,经典公司虽主张***是挂靠其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因经典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相关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的书面材料,而***也没有提供其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的施工资料、资金投入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恒杰公司有理由相信***对经典公司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没有采信经典公司及***所称的双方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经典公司仍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强电工程为固定价工程,一审结合工程造价,再扣除经典公司已付的款项后,判决经典公司给***公司1,550,000元工程款正确。至于经典公司另支付的21,000元,恒杰公司称是经典公司给付的补充协议项目的工程,因其对增项工程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经典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已付款项认定不实的理由不予采纳。 由于经典公司没有及时给***公司下欠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经典公司自2020年2月26日起***公司支付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维持。对经典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经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8元,由上诉人安徽经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丁 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刘 敏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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