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1193号
上诉人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被上诉人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华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属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任务结算单(时间:2017年1月17日,金额:494065元)》《施工任务结算单(时间:2018年1月21日,金额:130230元)》《施工任务结算单(时间:2018年1月21日,金额:181850元)》《施工任务结算单(时间:2018年1月21日,金额:67050元)》均系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323、1324号)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鉴定的检材均系复印件,在缺少原件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用复印件作为证物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复印件是可以进行修改伪造的,在没有原件核对的基础上,复印件并不具有证明效力;特别是作为笔迹鉴定,复印件是无法体现书写者的笔力和连贯度的。因此,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规范适用错误,缺乏专业水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三)款规定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具体异议内容详见大正公司向贵院提交的《关于对
华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正公司偿还所欠华光公司货款500970元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负担。3.至2019年4月1日,预计利息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正公司与华光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大正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多年来陆续向华光公司购买了多种型号的市政建设砌块。华光公司按照大正公司的要求,陆续将货物送到了大正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2018年1月21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大正公司在2017年度尾欠华光公司379130(130230+181850+67050)元。2017年8月18日、12月13日,由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大正公司支付50000元、68000元,2018年2月14日,大正公司支付华光公司50000元,2018年9月29日,大正公司支付华光公司100000元,2019年2月2日,大正公司支付华光公司150000元,以上合计418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华光公司主张2017年1月17日经大正公司与华光公司双方就2016年度货款结算,大正公司尾欠华光公司494065元。华光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17日、大正公司盖有印章、王建中签字、金额为494065元的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证实2017年1月17日双方就尚未结算的上一年度的货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大正公司拖欠华光公司货款494065元。大正公司质证称,经本公司核查,华光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金额为494065元的施工任务结算单上大正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并且施工任务结算单上的“王建中”的签名系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施工任务结算单的印章、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字迹”、“检材印文与样本一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注:样本一系原子印章,样本二为胶皮印章,均为大正公司提供)。本院认为,华光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大正公司盖有印章、王建中签字、金额为494065元的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具有真实性,且经鉴定印章、签字的同一性,证实2017年1月17日双方就尚未结算的上一年度的货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大正公司拖欠华光公司货款49406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大正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大正公司主张2017年1月24日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建)代大正公司支付华光公司200070元是偿还2017年1月后的所欠货款。提交北京四建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华光公司转账凭证一份。华光公司质证称,认可收到此笔还款,但由北京四建代付的款项属于双方2017年1月17日之前已经结算并确定的应付货款数额,不属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单范围内,该笔款项应属于上一次结算的内容,华光公司已按照大正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月12日向大正公司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款额为200070元,该笔款已经进入大正公司付款审批流程,因此华光公司提供结算单当中所载明的款项不包括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华光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大正公司提供了款额为2000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此笔款项应为2017年1月17日结算前的所欠货款,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支付意向,并在2017年1月17日结算前进入大正公司付款审批流程,故华光公司所述该款不属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单范围内应更符合客观实际,所以本院对大正公司所称2017年1月24日由北京四建代其支付华光公司200070元是偿还2017年1月后的所欠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张结算单:2017年1月17日一张,金额494065元,2018年1月21日三张,金额共379130元,四张结算单记载的欠款金额为873195元。上诉人一审中认可2018年1月21日三张结算单,但对2017年1月17日结算单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字迹”、“检材印文与样本一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注:样本一系原子印章,样本二为胶皮印章,均为大正公司提供)。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已付款618070元,欠付款255120元,其认可的已付款及欠付款共计873190元。与四张结算单记载的总金额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四张结算单记载的总欠款金额为87319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四建代为还款的200070元是否为归还2017年度欠款。经查,北京四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转款200070元,并注明用途: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工程付材料款。两张增速税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与2017年1月17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单价等不符,且该税票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早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单时间。该转账记录中备注的支付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工程款项,亦未记载于四张结算单中。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大正公司支付2017年1月结算前的欠款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大正公司与华光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每年进行年度结算为双方正常业务。2017年1月17日双方就2016年度的大正公司拖欠华光公司货款494065元,华光公司提交施工任务结算单予以证实,大正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经鉴定证实了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大正公司在2017年度尾欠华光公司379130元。以上大正公司共计欠华光公司货款873195元。大正公司已支付华光公司418000元,大正公司应尚欠华光公司455195元(873195元-418000元=455195元);2017年1月24日由北京四建代其支付华光公司200070元,应为大正公司支付2017年1月结算前的欠款,不应在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结算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5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455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10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计4455元,由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一审法官齐成柱与上诉人代理人李勇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鉴定用的材料是复印件,齐成柱称该鉴定材料为扫描件,扫描件与原件一样可以鉴定,说明原审鉴定报告的鉴定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通话人没有到庭对通话录音进行质证和确认,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对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因通话人非本案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录音,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根据上述三笔付款,我方付款了618070元。根据结算单核算,被告(大正公司)还差原告(华光公司)255120元。北京四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1月24日向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转款200070元,并注明用途: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工程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企业名称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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