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曹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国林,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高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原告**与被告**、曹国林、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首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国林驾驶的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欢乐、杨志坚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国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欢乐、杨志坚无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车辆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两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327.85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363.7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773.6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国林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华塞尔气体有限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法院审核事故责任划分、审查证据有效性、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华塞尔气体有限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法院审核事故责任划分、审查证据有效性、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首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国林驾驶的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欢乐、杨志坚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七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欢乐、杨志坚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头皮裂伤,右面部软组织裂伤,左额颞部颅骨修补术后及开颅术后,住院后行右颜面部清创缝合手术。”2013年3月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整。”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67.85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20600元(100元/天×206天),护理费1151.96元(医嘱Ⅰ级护理10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10天×37.16元/天×2人,医嘱Ⅱ级护理11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11天×37.16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79001.81元。
被告**系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曹国林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津B×××××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津B×××××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杨志坚对被告**、曹国林、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志坚合理损失为63297.13元,其中医疗费142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780.36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李欢乐对被告**、曹国林、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欢乐合理损失为161236.85元,其中医疗费98934.89元,牙齿治疗费4500元,颌面钛板钛钉取出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1895.16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临床鉴定证实,其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原告**误工情况有北京水木晨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扣发证明及2012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证实。
5、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曹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每天1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其护理人员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欢乐、杨志坚受伤,三名伤者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李欢乐、杨志坚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4760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志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1776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欢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13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36.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36.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8.35元。
四、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99.49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