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林,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高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林、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14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首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国林驾驶的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车辆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两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1732元,鉴定费952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3173元,合计37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按30%的比例赔偿,即9977.1元,合计1397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国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未答辩。
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华塞尔气体有限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法院审核事故责任划分、审查证据有效性、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华塞尔气体有限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法院审核事故责任划分、审查证据有效性、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4时许,**驾驶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首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国林驾驶的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七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31732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定费952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34084元。
被告***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曹国林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津B×××××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津B×××××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4、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25.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