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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3289号 原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二被告以购买黄庄街企业服务中心的“原天津市北方纺织器材厂南厂”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在2008年10月底分5笔借给二被告15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一分六厘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口头答应五年内还不清本息的话愿意将所购买的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抵顶上述本息。2013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还清本息,二被告愿以其名下土地证图号:J-50-19-﹤57﹥界定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不包括双方去顶的草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来抵顶上述借款本息。上述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折抵债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4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1.6%利率,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150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月息1.6%,是我和***共同借款,现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150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月息1.6%,是我和***共同借款,现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5张收据及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交付了15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月息1.6%,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但二被告并未履行。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间,二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0月20日借款350000元、10月23日借款450000元、10月25日借款250000元、10月28日借款300000元及10月31日借款150000元,合计15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二被告均出具了收据,在其上签名并按有手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有:“……乙方(二被告)从甲方(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此款至今未能偿还,因当时约定月利率一点六分,现已产生利息约144万元……”,并约定如二被告不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以其名下土地证图号:J-50-19-﹤57﹥界定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不包括双方去顶的草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来抵顶上述借款本息。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亦未按约定以地抵债,双方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用途合法,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该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认定有效,二被告应按此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依据还款协议书可知,原、二被告协商一致,2013年12月31日为上述借款到期还本付息日,二被告理应到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未能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计算方式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采纳,照此方式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应为1560000元(1500000元×0.016/月×65月),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利息1440000元,小于1560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合计29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