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7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苏美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太仓市平盛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港口开发区北环路20号9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仓市平盛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1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太仓市平盛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垫款2646554.97元、代理费202636.08元及违约金(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1517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1667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2646554.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97元,由被告太仓市平盛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前来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8日,2022年1月17日、3月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委托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进行线下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无存款或余额过少;本院自2021年12月14日始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
3、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的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保险产品。
三、2021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实际清偿。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查宣东
审 判 员 周庆安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 威
书 记 员 刘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