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1民初2564号
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9726L。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编号3-WZ-2021-水发-3-1的《钢材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96149.88元;3.判令被告以8396149.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为172084.43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3-WZ-2021-水发-3-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指定的水发国际物流园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向被告供货,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相继向被告供货1642.446吨,合计货款共计9096149.88元,并且原告已按约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合计仅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8396149.88元未付,且自2021年7月16日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长期催促和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虽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编号为3-WZ-2021-水发-3-1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其编号为3-WZ-2021-水发-3-1-补的《补充协议书》,并主张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调整违约金。
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款8396149.8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6.2明确约定原告先交付发票,被告才能付款,6.7约定发票必须经指定签字人签字,否则视为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相当于发票金额的货款。以上合同约定证实付款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有效发票,且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依法依约不应当支付货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答辩状第一条已经详细论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需要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条件,直到每期达到应付债权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合同10.1(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应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书面通知30日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LPR乘以未付款(不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已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不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已付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书面通知付款的义务,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视为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30日后开始按照LPR乘以未付款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不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已付款)的2%。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遵守。三、原告违约金计算错误,该部分诉讼费应该自行承担。同时合同没有约定保全保险费,也不属于原告必要支出,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四、原告未按时供货,构成实质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保留主张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美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2021年1月,苏美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就钢材买卖签订合同,由苏美达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指定的水发国际物流园项目提供钢材,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与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2.《钢材结算单》,证明苏美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1期间如约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供货1642.446吨,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9096149.88元,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8396149.88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证明苏美达有限公司已按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送达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其中签字人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汪百辉,连岳兆也是其中负责人,是设备物资部长,吕燕、李海潮是设备物资负责人;4.2021年4月29日、7月26日、8月18日、8月20日、9月28日苏美达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及送达凭证,证明苏美达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被告严重违约。
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要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二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据四中的送达凭证,无法查询信息,不能显示被告签收,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需证明被告签收,即使被告收到,原告需证明内容一致。微信截图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确定对方身份。
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就十八局三公司水发项目部钢材物资采购事宜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WZ-2021-水发-3-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合同第六条约定:6.1结算时间及方式:实行月结,即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23日前乙方凭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与甲方进行对账,乙方应确保每月对账的及时与准确性,在当月的21日至23日核对当月的所有供货数量,单据核对无误后,甲方有权全部收回,同时向乙方出具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6.2货款的支付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供应期结算货款金额的60%,结算后60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金额的80%,结算后90日内支付货款至该批货款金额的100%。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2%。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2%。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供应钢材材料,并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后双方共同出具2021年8月份《钢材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双方交易货款额总计9096149.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货款,剩余8396149.88元货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396149.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确认双方合同交易产生的货款总额为9096149.8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8396149.88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未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显示原告已全额开具9096149.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96149.88元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称已向被告邮寄书面催款函,但根据其提交的快递单送达凭证无法确定其邮寄材料的内容,亦无法确认收件人是否签收及签收时间,被告亦不认可已收到原告的书面催款函,故原告提起诉讼时可视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及时付款,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当于2022年4月23日前支付原告欠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调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22年4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8396149.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且以不超过未付货款金额的2%(即167922.99元)为限。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WZ-2021-水发-3-1)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3-WZ-2021-水发-3-1-补),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WZ-2021-水发-3-1)及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3-WZ-2021-水发-3-1-补);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9614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396149.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且违约金以不超过167922.99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彭松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宝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