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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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9726L。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1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处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未经举证质证,三性不能确认,不应作为支持苏美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依据。2.宜兴市伟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与苏美达公司所签合同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不明。其中,《委托代理进口合同》(10JD3003)约定“向乙方住所地(南京)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SUMEC-10JD3003)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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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择该会在北京或由该会深圳分会在深圳或由该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补充协议》(10JD3003)中无管辖约定。以上三份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且都没有载明签订时间,签订在最后的《补充协议》也没有管辖约定。3.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方便自己行使诉讼权利的法院进行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债务人苏美达公司不履行义务,履行地应该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户籍所在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与上述五个地点丝毫没有联系,再适用原协议管辖违背了立法初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是“从权利”一并转让,但是协议管辖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管辖的一种合意,并不能理解为从权利,因为适用这个从权利,有可能对于新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没有益处,没有益处还称之为权利有些牵强。最后,***和次债权人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杰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合意。况且,***在向苏美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合同》时,苏美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苏美达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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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一审中提交其与全杰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伟豪公司与全杰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伟豪公司与全杰会公司共同出具的《联合声明》、全杰会公司向苏美达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伟豪公司向苏美达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债权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伟豪公司对苏美达公司享有债权的直接证据,即能够证明伟豪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原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相反,苏美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伟豪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以证明该公司与伟豪公司之间因前述合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美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伟豪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至于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是否真实、***所受让的债权是否确因该合同而来,系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应审查的问题。同时,从《合同》(SUMEC-10JD3003)、《补充协议》(10JD3003)载明的内容看,其主要权利义务主体是案外人先进自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并不包括***所主张的原债权人伟豪公司,故前述两份协议对争议管辖是否有约定以及作了何种约定,均不影响本案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此外,***和全杰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征得苏美达公司同意,对苏美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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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约定对债权受让人全杰会公司及***均有效,本案应由苏美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