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齐河县毛官某某众农业专业合作社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324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毛官**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男,汉族,住南京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齐河县毛官**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众合作社)、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鑫众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鑫众合作社位于德州市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黄庄村66号的仓储场地(被告苏美达公司使用)卸货时,由于被告吊车操作员的失误致使吊起的钢筋发生晃动,导致钢筋戳伤原告右眼,原告于当晚转院至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手术治疗后,现已出院,但被告方未承担相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99869.61元。
鑫众合作社辩称:1.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所以受伤系因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钢筋的装卸都是通过被告安装的自动航车进行操作,航车一旦启动不存在操作员失误的问题,钢筋在吊装过程中产生晃动系正常现象,原告在钢筋吊起后没有选择站在安全区域内,而是半蹲在车尾部,其头部正好面向钢筋的尾部,原告的行为很容易导致意外的发生,对此原告发生意外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帮忙卸货时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且在被告的厂区现场也有明显的禁止司机卸货的标示。原告在送货到被告厂区后因急于回家,便表示帮忙装卸钢筋,但因被告有足够的人员进行卸货,也已经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请求,但原告仍然上车帮工,被告无法阻止。另外,在被告的厂区内有明显的禁止司机卸货的标示,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调查阶段另行发表质证意见。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苏美达公司辩称:苏美达公司与鑫众合作社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鑫众合作社是保管人,苏美达公司是存货人,货物的装卸、仓储保管均由鑫众合作社负责,我方不是涉案钢材的保管人,不是原告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关系及因果关系,我公司在原告帮工受伤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现场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当时现场情况是原告开车到达现场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像往常一样要求原告给他们卸车,原告和往常一样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一起卸车,在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在钢筋吊起之后,立刻躲在了车厢角落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吊起的钢筋突然发生晃动,原告本来就躲到角落里,根本来不及躲避,致使原告眼睛被吊起的钢筋戳伤。由于被告的吊车驾驶员年龄较大,根本没有操作吊车的资质,吊车在吊起钢筋后发生晃动造成原告受伤,在此之前被告厂子里还发生过吊车倒塌事故,被告的吊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该证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视频可以看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卸货的事实,同时视频可看出当钢筋的一段被吊起时原告应当向远离吊起钢筋的另一侧躲避,但原告选择了在吊起处半蹲,显然存在明显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原告自身的不恰当的躲闪行为造成了意外发生,该意外发生与被告无关,且吊钢筋的航车系自动操控,当钢筋的一侧被吊起时发生晃动属于正常现象,与操作员无关,因此在视频显示的钢筋的吊卸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系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监控视频中原告举手示意已经吊装好了,且仓库的工作人员也举手示意,仓库作业人员统一穿着印有鑫众农业合作社字样的衣服,说明作业人员是被告一的与被告二无关,原告当时还带了安全帽、戴着劳保手套,说明原告对于吊装是有经验的,对于卸货的操作规则是有经验的。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号运输合同一章并没有要求司机卸货一说,目前来看没有人要求其承担卸货的工作。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提交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右眼被钢筋戳伤,造成泪小管断裂、眼睑皮肤裂伤、框壁骨折,原告第二次诊断证明陈旧性眼外伤是基于第一次眼外伤的基础上,如果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有眼外伤的话,那在第一次诊断证明上就应该有记录陈旧性眼外伤;住院病历原件二份,证实原告因右眼被钢筋戳伤,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原件二份,证实原告入院伤情及出院记录;影像报告书、报告单片子原件二份,证实原告受伤况;门诊病历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治疗眼外伤的事实。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2021年2月27日诊断证明上记载有陈旧性眼外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花费情况待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影像报告书、报告单片子中2月4日的片子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对2月23日2张胸透片子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同鑫众合作社质证意见。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三、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眼睛受伤造成右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构成十级伤残,眶壁骨折后遗眼球内陷,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为2人,营养期限30天,鉴定费3640元。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关于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是90天,但原告在术后30天左右就已经实际工作了。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一质证意见。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四、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减去鑫众合作社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未支付医疗费20230.41元。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于部分医疗费的收据并非由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票据,应当是由原告在治疗所在地医院出具的正式的收费票据为限,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来看相对应的是二院出具的金额为3297.3元、26486.1元的收费票据,该收据与治疗过程及原告实际治疗产生的具体用药明细是相对应的,对该部分票据是认可的;对其他票据中二院、耳鼻喉医院充值凭条不能证实是否支出该相关费用,也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在上述2张医院的电子票据中;对于由杏林大药房出具的白条一张42.7元及万春堂出具的2张白条金额为37.3元、30.7元是不予认可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21年3月2日二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存有异议;对山大二院耳鼻喉医院出具的门诊药品清单白条一张,共计86.31元,该费用无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齐河县人民医院的50元、100元预交金2张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同鑫众合作社质证意见。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耳鼻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张、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一张、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耳鼻喉医院门诊扫码充值成功凭条一张,上述证据仅为预交费及充值成功凭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对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耳鼻喉医院)的门诊药品清单,被告虽质证称无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复查取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21年2月27日杏林大药房销售单及2021年3月1日万春堂连锁药店零售凭单,商品均为滴眼液、眼膏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明的需要隔日换药及眼药水点右眼等相关情况,可以证明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受伤出院后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2021年3月5日万春堂连锁药店零售凭单,购买物品为头孢克肟胶,与原告治疗眼部受伤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支付宝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有驾驶资格,鲁NF6836车主是孟亚凤,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11月工资为24419元、2020年12月工资为14320元,2021年1月工资为31443元,月平均工资为23394元,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共计70182元。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付宝交易流水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付款方主体是自然人,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也无法证实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从交易明细看三个月的交易2020年10月份收款有6次来自孟亚凤且金额不等,时间不固定,金额小至649元多至7440元,2020年12月份的收款有3次来自孟亚凤,金额时间也是不固定的且于11月份的时间也不相同,2021年1月份13笔来自孟亚凤,其中1月2日有一笔为5930元的转账接着转出,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来看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实原告有着固定的收入,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依法纳税的缴税、完税凭证,以此方能认证原告伤前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能确定在伤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实际上原告在伤后一个月就已经开始工作并在莱钢进行货物运输活动。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鑫众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六、提交原告妻子及父亲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家人进行护理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父子关系的证明与原告受伤后是否真实、实际地由其妻子、父亲护理无关联性。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同鑫众合作社质证意见。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七、提交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0230.41元,伤残赔偿金双十级96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6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误工费90天为70182元,护理费6×120+30×120=4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9869.61元。鑫众合作社质证称:对数额认可无异议,但还需要考虑责任划分,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的法院依法裁判。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同苏美达公司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比例划分责任,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故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八、证人孟亚凤出庭作证,证明:“我是鲁NF6836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老兵物流运输公司,***是我个人的司机,我们之间没有合同,从2020年的2、3月份开始原告一直跟着我干活,我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大部分通过支付宝支付,按其运输的趟数来记付工资,不定期结算,月工资都在18000元以上,我的其他司机给我反应过鑫众合作社要求我方司机帮忙卸车,但是我认为我的司机没有帮他们卸车的义务,***受伤后一直到2021年6月份又来干活,我和鑫众合作社及苏美达公司都没有关系,***受伤的时候运输的钢材是谁委托的记不清了,但不是苏美达公司委托我们运输的,我没有公司,也没有开过发票。证人高建忠出庭作证,证明:“我和***都是司机,开车的时候认识的,我的老板是张振华,我工资每个月18000-19000元左右,我和鑫众合作社没有合同关系或管理关系,鑫众合作社管不着我,我认为我没有义务给他们卸货,我给鑫众合作社送过两次货,两次都帮他们卸货了,第一次是用吊车卸的货,第二次是用航车卸货的,当时机械设备都是有操作员的,机械能前后左右上下移动,都是人为操作的,我没亲眼见到过航车出事,没有见过鑫众合作社有明显的司机禁止卸货标志。”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记录在卷,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我方无关,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我方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吊车是吊的左边的钢筋,原告站在车的右侧,已经最大限度躲避钢筋,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站在车厢的角落里,该位置是相对安全的地方,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钢筋吊起后因为操作员的原因导致原告这侧的钢筋突然发生晃动,因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苏美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监控视频中原告举手示意已经吊装好了,且仓库的工作人员也举手示意,仓库作业人员统一穿着印有鑫众农业合作社字样的衣服,说明作业人员是被告一的与被告二无关,原告当时还带了安全帽、戴着劳保手套,说明原告对于吊装是有经验的,对于卸货的操作规则是有经验的。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号运输合同一章并没有要求司机卸货一说,目前来看没有人要求其承担卸货的工作。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原告***作为司机接受案外人指派运输钢筋到鑫众合作社,在帮忙卸货时,不慎被吊起钢筋戳伤右眼,导致受伤。***于受伤当日到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右眼被钢筋戳伤5小时。后进行急症局部麻醉下行右眼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泪小管断裂(右);2.眼脸皮肤裂伤(右);3.眶壁骨折(右)。2021年2月22日,***因“右眼外伤后眼球内陷18天”到山东省第二人员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于2021年2月2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眼眶壁骨折整复术,并于2021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2.眶壁骨折(右);2.陈旧性眼外伤(右);3.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术后***进行多次复查。
另查明,***受伤后,鑫众合作社给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帮工是否成立,被告鑫众合作社是否明确拒绝帮工的问题;二、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数额及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三、被告苏美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帮工是否成立,被告鑫众合作社是否明确拒绝帮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地、自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自发的特征,体现为相互帮助、相互扶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原告在将货物运送至鑫众合作社后帮其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司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即完成运输任务,帮忙卸货的行为在其责任范围之外,故原告帮忙卸货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对于被告鑫众合作社是否对帮工表示明确拒绝的问题,被告虽称原告在帮忙卸货时其已明确表示拒绝,且在被告的厂区现场也有明显的禁止司机卸货的标示。但原告质证称并未看到有禁止司机卸货的标示,证人高建忠亦称并未在鑫众合作社厂区内看到有禁止司机卸货的标示,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故对被告鑫众合作社辩称原告在帮忙卸货时其已明确表示拒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众合作社作为原告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应对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数额及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药品清单及药房销售单,可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9949.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眶壁骨折后遗眼球内陷,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6197.2元(43726元/年×11%×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交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并主张其月收入为23394元,被告质证称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来看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实原告有着固定的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仅有三个月,且每个月数额不等,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近三年来每个月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2020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4427元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151.81元(94427元÷365天×90天)。根据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6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交单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外出就医住院,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健康权遭受损害,且已构成两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该费用属于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0190.28元。关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工时应该知道自己的能力范围,及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及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在固定好钢筋后均举手示意,后航车开始启动将钢筋吊起,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蹲在了与原告相对的角落并未受伤,原告因未躲避至安全区域,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鑫众合作社应对上述损失的70%即112133.2元(160190.28元×7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鑫众合作社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33.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苏美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清事实,苏美达公司仅租用鑫众合作社仓库进行仓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系其义务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亦无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苏美达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毛官**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33.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8.7元,由被告齐河县毛官**众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098元,原告***负担1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男
书 记 员  陈丽娟
赔偿清单
医疗费:29949.71元;
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11%×20年=96197.2元;
误工费:94427元÷365天×90天=23283.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
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6天×2人=1440元;
出院后的护理费:120元/天×24天×1人=2880元;
交通费: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鉴定费:3640元;
以上共计160190.28元。
齐河县毛官**众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对上述损失的70%即112133.2元(160190.28元×7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鑫众合作社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