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3355号
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京,男,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琪,女,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潭头西部工业园区B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男,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德公司)、***、罗宗武、罗造通、第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罗宗武、罗造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XX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1《租赁物清单》),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承担协助义务;3.判令XX公司支付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2,448,782.86元,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日暂定为2021年2月19日,具体日期以法院判定为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3.88元,以及自合同解除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448,782.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判令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XX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XX公司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XX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罗宗武、***、罗造通对XX公司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编号为ELC20DG2TS78-G-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并在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范围内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详见附表2《质押物清单》);7.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本案所涉租赁物未实际进口交付,支付第二笔设备款的条件一直未满足,原告未支付第二笔设备款,故在租赁成本中扣除了第二笔设备款782,460元,重新测算了每期XX公司应付的租金,申请以本案开庭日即2021年7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日,故将违约金的金额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的金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宗武、罗造通的起诉,并撤回第2项、第5项及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解除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XX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XX公司支付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1,565,560.09元,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日暂定为2021年7月28日,具体日期以法院判定为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8.77元,以及自合同解除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565,560.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编号为IFELC20DG2TS78-G-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并在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范围内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XX公司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IFELC20DG2KN5D-P-01的《委托进口协议》,采购XX公司自主选定的机器设备。原告与XX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XX公司为承租人。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日为2020年7月1日,以后每期租金日为当月1日,留购价款1,000元。合同项下租金为固定租金,不随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而调整。XX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XX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XX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
后,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20DG2TS78-G-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将XX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XX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在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主合同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的任何支付义务或责任;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和因承租人和出质人违约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20年6月1日。租赁期间: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
起租后,XX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第1期起屡次逾期,且自2020年12月31日支付第7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XX公司已严重违约。
原告认为,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XX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原告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XX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称:1.对违约金认为过高;2.到现在为止未收到设备。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尽到了代理人责任和义务,现原告当庭撤回要求第三人协助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故本案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愿意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2.编号为IFELC20DG2KN5D-P-01的《委托进口协议》,证明原告向XX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其自主选定的设备;
证据3.租赁设备购买价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设备商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证据4.编号为IFELC20DG2TS78-G-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565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及质押物和担保债权范围;
证据5.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承租人;
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XX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
证据7.截至开庭日的债权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请金额。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仅到货两台设备,第三人仅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因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共7台,现仅到货另一份租赁合同(2021-23366案件)项下的两台设备,尚有2,489,753.19元,用于支付设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和相关费用。
经质证,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起租日和租赁成本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成本4,002,460元;起租日为委托进口协议项下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设备价款之日(原告开立/背书的票据上记载的出票、背书日期,或原告电汇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日期,或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以孰早日为准),不以租赁物件实际交付为前提;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首付款1,200,738元,由XX公司于委托进口协议项下原告支付第一笔设备价款之日前根据委托进口协议约定支付,在本合同及委托进口协议生效情况下视同原告已履行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并视同被告向某2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租赁年利率为6.8%;租金为固定租金,不随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调整。《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原告根据XX公司的要求及XX公司对卖方及进口代理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给被告使用,XX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租入租赁物件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发生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包括卖方不交货、延迟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或其他影响租赁物件正常投入使用的事件时,无论XX公司是否提起索赔、索赔是否尚在进行中、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本合同的效力与履行不受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义务不变;如果XX公司在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XX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当XX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包括原告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它款项,或未按期归还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XX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等。
同日,原告与XX公司、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20DG2KN5D-P-01的《委托进口协议》,约定:设备价款美元460,000元,折合人民币3,220,000元,进口关税和增值税782,460元,设备含税价合计4,002,460元;第一笔设备款3,220,000元;租赁合同项下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本合同项下原告应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价款,原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XX公司三方同意,由XX公司直接向某3支付前述首付款金额相等的设备价款,支付后视为原告已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设备价款,抵扣后,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1,019,262元;第二笔设备价款782,460元,在原告收到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及XX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正本、原告收到本协议项下进口设备到港/到货通知书复印件及运单/提单复印件并审核确认无误、原告已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价款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782,460元;等。
2020年2月22日,案外人威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XX公司(买方)、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进口代理)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一份,就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买卖进行了约定,嗣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
2021年2月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20DG2TS78-G-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XX公司履行主合同,XX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收账款指被告在基础合同项下享有的要求基础合同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及因债务人违反基础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权利;本合同项下质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XX公司应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在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的返回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4)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它有关的费用)和因XX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担保期间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质押登记之日起至XX公司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当XX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无需事先向XX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XX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需首先取回处置租赁物件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XX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以质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担保权利或其他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将基础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并对该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如XX公司未按照主合同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行使质权;等。2021年2月6日,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XX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5659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主合同号码为IFELC20DG2TS78-L-01、IFELC20DG2KN5D-L-01;所担保的主合同金额为32,919,287.42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质押财产价值为36,338,389.07元。
再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1,019,262元;2020年6月5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
2020年6月9日,原告向XX公司出具的《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20年6月1日;租赁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租赁成本为4,002,460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1,200,738元,租金总额为3,095,435.85元,留购价款1,000元;租金支付分36期,首次租金日为2020年7月1日,最后一期租金日为2023年6月1日。XX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93,702.03元(逾期1天),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93,261.02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92,820.01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92,379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91,937.99元,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91,496.98元(逾期2天),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91,055.96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XX公司、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20DG2TS78-C-02的《补充协议》,载明:编号为IFELC20DG2TS78-P-01的《委托进口协议》项下一台高速多功能工具冲孔机(型号:GPH-562RTR,提单号:YLKS1017511),一台片状全自动覆盖膜假贴机(型号:BCF-561STS,提单号:YLKS1017511)外商已发运到上海港,编号为IFELC20DG2KN5D-P-01的《委托进口协议》项下,外商并未发运设备;三方共同确认:应XX公司要求,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收到编号为IFELC20DG2TS78-P-01及编号为IFELC20DG2KN5D-P-01的《委托进口协议》的第一笔设备价款后尚剩余2,489,753.19元设备款未向外商支付,对此原告无异议;各方同意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将上述剩余设备款用于支付已发运到上海港两台设备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指设备进口清关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关运输费、内陆运输保险、代理服务费等,以及设备清关前后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清关杂费、设备保管费、设备保险费、滞箱费、堆存费、滞报金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事后原告有权向XX公司追索);设备清关完成后,若缴纳前述款项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第三人苏美达公司于清关完成后10天内直接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各方确认,后续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对《委托进口协议》及租赁合同的首付款、第一笔设备价款、第二笔设备价款、租金偿还序列等事项进行变更;等。
再查明,原告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发出《止付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告与XX公司此前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简称“协议”),原告应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设备款(不含税)合计34,244,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支付设备款21,474,412.40元,委托XX公司支付设备款12,769,587.60元。根据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反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设备款34,244,000元后,第三人只向设备进口商威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31,754,246.81元,剩余2,489,753.19元暂未支付至进口商,上述剩余未付设备款实质为原告资金。鉴于XX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到期租金未付,且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一直未完成交付,原告正积极与XX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在此期间,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第三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暂停对外支付上述剩余设备款2,489,753.19元。
因原告未支付第二笔设备价款,故按实际支付款项2,019,262元调整租金金额,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565,560.09元(已到期未付租金343,363.40元+未到期未付租金1,222,196.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8.77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其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已支付款项2,489,753.19元在支付相关费用后,若有剩余,将另行与XX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XX公司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进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租赁设备价款,XX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以2021年7月28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租赁设备未实际交付,故本案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以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之和。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解除合同之日后的逾期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表现形式为未到期租金,现再以该部分为基数计收逾期违约金,超出了被告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可以截至解除合同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即截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关于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未全部进口,截至2021年4月16日尚余部分款项未结算,鉴于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支付款项剩余2,489,753.19元在支付相关费用后,若有剩余,将另行与XX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权,原告已就系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主张的质权依法设立,原告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在XX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20DG2KN5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565,560.09元、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8.77元,以及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43,36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若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X5659)与质押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相应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对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耀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楚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佳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