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中机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执异4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机浦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奥纳路79号2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奥纳路79号2幢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贸易公司)、中机浦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集团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汇知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知公司)对中机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奥纳路79号1幢、2幢1001、1002、1003、1004、1005室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中机浦发公司对汇知公司作出的汇知房地估字【2016】第6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中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机集团公司异议称:1、评估报告出具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本案的《估价报告》仅有两名评估师签字,评估程序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无效。2、《估价报告》作出的估价结果明显低于委估房地产的实际价格及市场均价,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公司答辩称:1、汇知公司是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的评估机构,其依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程序合法。2、汇知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符合市场行情,结果客观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中机集团公司的异议。
被执行人中机贸易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查查明,苏美达公司与中机贸易公司、中机集团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机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美达公司返还精对苯二甲酸(PTA)8084吨;二、中机贸易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部分,应按8084吨总价7033.32万元确定单价即每吨8700.29元的标准赔偿苏美达公司损失;三、中机集团公司对中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中机贸易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苏美达公司于2016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委托汇知公司对中机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奥纳路79号1幢、2幢1001、1002、1003、1004、1005室房地产(工业、仓储用途,厂房,建筑面积5257.21平方米,下称委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0日,汇知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委估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6年6月6日的估价结果为5627.9万元。其中79号1幢的单价为9156.86元/平方米,79号2幢1001、1002、1003、1004、1005室的单价均为21000.98元/平方米。
在异议听证中,汇知公司指派负责本次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大庆出庭接受质询,其认为:汇知公司依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对委托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估价报告》中按照必要的估价程序和估价方法,对估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影响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的相关因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得出的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委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评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汇知公司对委估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汇知公司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参与本案评估的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汇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由两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作出《估价报告》并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评估程序合法。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需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该规定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需条件,并非是从事单项鉴定业务中对鉴定人数的要求,故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汇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市场调查,选用收益法并结合委估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及其建筑、结构及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中机集团公司主张汇知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过低,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汇知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仅是本院在拍卖中参照的保留价,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最终是由市场决定。
综上所述,中机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机浦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史俊
审判员沈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