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靖江市城北永昇空调保温材料销售部与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5098号
原告:靖江市城北永昇空调保温材料销售部,住江苏省靖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孙家。
经营者:***,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269-51号。
法定代表人:严洁。
原告靖江市城北永昇空调保温材料销售部与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5民辖终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江市城北永昇空调保温材料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市城北永昇空调保温材料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承包的昆山名富会国际娱乐会所工地供应酚醛风管、聚苯乙烯彩钢风管等空调风管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工程款4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这一不诚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向位于昆山市宝益路的昆山名富汇国际娱乐会所工地供应酚醛风管、聚苯乙烯彩钢风管等空调风管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56060元。
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报审表》上记载:2011年1月28日,原告的经营者***签字确认已经收到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名富汇娱乐会所空调风管制作费用8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经营者***及被告的股东*金君签字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按60000元结算,分两次支付,2013年年底之前支付50%,余额2014年全部付清。原告陈述: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昆山市宝益路的工程提供风管安装,产生相应工程价款,空调供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风管安装系空调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被告的股东*金君签字确认对于剩余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空调供暖设备安装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再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的价款结算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4年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城北永昇空调保温材料销售部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煦
人民陪审员*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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