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9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锡滨执字第082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殷学龙。
申请执行人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殷学龙确认结欠捷恒公司工程进度款365000元。二、上述款项分期支付:***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捷恒公司65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殷学龙支付捷恒公司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殷学龙支付捷恒公司10万元,余款10万元殷学龙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6971元减半收取3486元、保全费2470元、律师费13050元,合计19006元,由***承担15000元、捷恒公司自行承担4006元。(***应承担部分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捷恒公司。)四、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捷恒公司有权就总额40万元(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的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殷学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捷恒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宝龙城市广场178-501室及旺庄东路199-3号房产,因本院予以查封,因申请人拒绝缴纳评估费无法启动拍卖程序,无车辆登记。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