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4民初3949号之一
原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92599295E,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269-51号。
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21184N,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桔,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捷恒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恒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捷恒公司诉称,2016年6月23日,其与金土木公司签订《三菱电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金土木公司承接无锡水文化馆大楼中央空调改造安装调试工程,付款方式为依工程进度付款,空调室内机部分到工地现场后付650000元,空调室内部分安装完成付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完成空调室内部分安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该部分进度款850000元和增补部分价款121660元。故现其请求判令:一、金土木公司支付其工程进度款850000元及增补款121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金土木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6383元;三、金土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土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筑法》第2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所涉工程系在无锡水文化馆大楼整体安装中央空调,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对于专属管辖,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毕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