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
法定代表人:石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苑公司申请再审称:1、审价单位明知8000平方米内无推拉窗,只有固定窗和平开窗,却仍对8000平方米内所有窗户以推拉窗计价,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可错误;2、瑞远公司对8000平方米抹灰面铲除同意免费,审价单位虚构此项工程具有签证单,一、二审法院采信违背事实;3、一、二审法院无视合同对签证效力的约定,认可瑞远公司提供的无效单证,干预双方合意等。综上,智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8,000平方米工程的报价单经时任智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明岗签字确认,相应的工程款审价单位按其报价计算,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铲除原有抹灰面,智苑公司称瑞远公司对此同意免费,与事实不符,上述项目有签证单予以佐证,智苑公司称审价单位虚构签证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关于智苑公司所述的部分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由于霍伟栋是智苑公司工程代表,汤友明协助霍伟栋工作,上述签证单均有霍伟栋、汤友明签字,而从签证单的内容看,均反映了霍伟栋、汤友明对新增工程量的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霍伟栋、汤友明与瑞远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下,法院确认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有效性,未超出合理范围。智苑公司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其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提起再审。智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冬爱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