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5569号
原告:上海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代孝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男。
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石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男。
原告上海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被告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远公司立即支付承揽价款28,950元;2、判令瑞远公司偿付以28,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瑞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泰公司、瑞远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秦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为瑞远公司制作水泥罐棚,合计价款28,950元。针对该款,瑞远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秦泰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瑞远公司辩称:经公司核对,该笔业务没有合同,也没有瑞远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看出是什么项目,秦泰公司的主张与瑞远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秦泰公司的所有诉请,请求驳回秦泰公司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蔡某某”向制作方秦泰公司出具施工作业结算确认单,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地址:上海市四平路XXX号,制作项目:制作水泥罐棚,制作起始日期:201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制作水泥罐,总平方330平方*单价75元=24,750元,制作挡泥板高6米、宽5.1米,材料、运输及人工费4,200元,综上合计:28,950元。结算单下方处由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蔡某某”及制作方现场负责人“吴某2”签字,同时括号备注“以上工作量属实、核对无误”。
2019年1月14日,秦泰公司向瑞远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2,600元、28,950元,发票中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建筑施工劳务费,备注为制作水泥罐棚。2019年3月1日,瑞远公司向秦泰公司支付了42,600元。
审理中,瑞远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秦泰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并已入账,其中金额为42,600元的发票,瑞远公司称已支付的42,600元可能为代付,由于当时临近过年,秦泰公司要报销,如果瑞远公司不支付,后期要直接支付现金,后来直到6月或8月才入账,待入账后查询,发现支付手续不全,且不应当支付。秦泰公司则称,金额为42,600元的发票,同样根据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蔡某某”向制作方秦泰公司出具施工作业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后开具并支付,且两张发票开具后均连同由秦泰公司盖好章的合同一并交由“蔡某某”。
另,秦泰公司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向瑞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由秦泰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施工作业结算确认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瑞远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现瑞远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对于施工作业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已付货款由于手续不全实际不应支付,但就上述反驳意见,瑞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秦泰公司主张瑞远公司应付货款28,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瑞远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瑞远公司支付秦泰公司以28,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8,950元;
二、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28,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元,由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