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宁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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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880号
原告:宁波宁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60121888。
法定代表人:钱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168号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45732C。
法定代表人:石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耀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宁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62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237.9元(自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046622.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耀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62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837298.2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209324.55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10日金额为15071.3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①交货期限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5日,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按合同规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交货方式原告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工地,按被告指定地点卸料,由被告负责放料;②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确认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书》提供被告确认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可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单证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原告提供的数据,付款方式合同采取按月结算办法(25日为止),每月26日-5日对账,10日前须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20%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③被告未按合同付款,逾期30天以上时,须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月利息2%计算,按月收取;④凡因履行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引起的与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原、被告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提起诉讼,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代理费等)。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871155.7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824533元,尚欠1046622.75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账款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662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837298.2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209324.55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7336元,由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宁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葛丹芳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储秀惠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