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2015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168号91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与上***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2015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2,5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与法不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2,540元及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